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1民初2794号
原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脱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昌消防中心)诉被告永登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消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罗文涛,被告银河房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消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恒昌消防中心永登银河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余款3866728.6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29028.81元(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扣除质保金388336.43元按3478392.2元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3866728.63元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250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河房产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经银河房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岳延文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后,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3、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的安装、调试、开通(不包括一、二区四五楼的消防工程量)。4、二区4-5层及一区4-5层钢结构的消防工程,按照2013定额下浮10%计算,按照工程量增量进行结算,合同不在补签。第二条:合同造价1、本工程造价为陆佰肆拾万元整。…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2工程款支付:按完工工程量支付60%的进度款,经甲方汇通监理工程师、乙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工程总体完工,在调试阶段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恒昌消防中心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2017年10月底因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恒昌消防中心停工撤场,2018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组织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6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2018年6月恒昌消防中心向银河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7766728.63元(含合同外的室外工程、四五层电影厅消防工程、二区四五层的消防工程等),要求银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66728.63元,但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故诉讼法院提起诉讼。
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签订了消防系统承包合同,并对价格和合同外的范围做了约定,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就撤场了,并明确表示不再施工,后未完工部分,答辩人与其他施工方进行了约定并施工,该工程2018年1月份基本完工,进行了四次整改,花费了相关费用,2018年6月份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工程,此外,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资质经相关部门查验是虚假的,导致没有办法验收,后来答辩人与其他公司约定配合验收工作,大概花费100多万元;2、施工图纸中的新风系统被答辩人没有做,花费价值130多万元;3、防火卷帘和防火门没有做,由其他公司完成花费1456820元;4、整改费用和我们自己完成以及和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合同757859.6元;5、工程验收时由于被答辩人资质不合适,我们与陕西天创智能公司协商,由该公司配合我们完成验收,花费1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恒昌消防中心与银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永登银河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工程款支付:按完工工程量支付60%的进度款,经甲方汇通监理工程师、乙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工程总体完工,在调试阶段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没有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无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恒昌消防中心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在银河房产开发公司、监理工程师、恒昌消防中心没有共同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2017年10月底恒昌消防中心停工撤场,双方没有对恒昌消防中心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8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与兰州雅辛防火建材有限公司对恒昌消防中心停工撤场时未完工的防火卷帘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兰州雅辛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6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因恒昌消防中心与银河房产开发公司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和未完工的工程量均有异议,且对恒昌消防中心所做的消防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恒昌消防中心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恒昌消防中心与银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永登银河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恒昌消防中心于2017年10月底停工撤场时,并未与银河房产开发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后银河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其他施工人员将上述工程完工并完成验收。现恒昌消防中心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为依据要求银河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认可该决算书,故对于恒昌消防中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6元,减半收取19783元,由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希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