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2,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昌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昌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应为415440元,而非471294元。(二)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完成所有的劳务工程,但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和被申请人结算劳务费,结算价应为415440×70%=290808元,而再审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385620元,超付94812元,被申请人应当返还。(三)再审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的工人工资90320元应当返还。(四)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却未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完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恒昌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份劳务合同,由**安装平凉市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暨市药品监测环境监测综合实验楼、庄浪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庄浪县云崖寺养生园养老服务中心等消防栓及自动喷淋,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就合同范围、合同单价、工期要求、质量要求、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经查阅卷宗,恒昌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恒昌服务中心平凉地区项目部所承建的庄浪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消防分项工程尚未完成;提交的甘肃省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庄浪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工程部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恒昌服务中心承建的××庄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完成部分占总工程60%;提交的平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恒昌服务中心承建的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暨市药品检测、环境监测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上述三份证明和通知中,除第二份外,均未说明已完成部分比例。在本案诉讼中,恒昌服务中心与**对**在这三份合同中所进行的劳务陈述并不一致,恒昌服务中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对所进行的劳务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对支付的劳务费亦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恒昌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比例。亦即对是否应返还劳务费及返还金额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故恒昌服务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了恒昌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昌服务中心主张其替**垫付了工人工资90320元应当返还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施工工程量以及劳务工资存在争议,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在××庄协调下,由恒昌服务中心支付了90320元工人工资。因双方发生争议,对所进行的劳务工程量和支付的劳务费均未予结算,该笔费用可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就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发包方以工程任务单的形式截止每月20日给承包方结算一次工程量,结算时由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对已完成的工程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结算,不合格的不予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中,**以恒昌服务中心未支付劳务费为由停止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前即停止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纠纷处理正确,申请人恒昌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经华
审判员 朱泉霖
审判员 贺玲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若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