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

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诉人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昌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5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恒昌服务中心与**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恒昌服务中心与**签订三份劳务合同,要求**安装平凉市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暨市药品监测环境监测综合实验楼、庄浪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庄浪县云崖寺养生园养老服务中心等消防栓及自动喷淋。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范围、合同单价、工期要求、质量要求、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价款总计41544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严格施工,但**一直拖延工期、更换施工人员,以各种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2、因**违约,应当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劳务费94812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9032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却未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认定“**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前即停止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昌服务中心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给恒昌服务中心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昌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恒昌服务中心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返还恒昌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未完工工程人工费148477.2元;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昌服务中心与**签订三份劳务合同,要求**安装平凉市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暨市药品监测环境监测综合实验楼、庄浪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庄浪县云崖寺养生园养老服务中心等消防栓及自动喷淋。合同约定安装一个消防栓付人工费480元,安装一个自动喷淋付人工费78元。合同约定安装消防栓一共196个,安装自动喷淋一共3861个。安装消火栓及自动喷淋的合同总价款为395238,第一项工程又增加了76056元,三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71294元。恒昌服务中心支付**劳务费385620元,后又通过庄浪县劳动监察大队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90320元,恒昌服务中心还支付了**其他工地的劳务费,**认可实际收到恒昌服务中心支付的工资410000元,包括**在其他四个地方为恒昌服务中心提供劳务时所收到的劳务工资。后**即停止施工,恒昌服务中心遂起诉来院,具体请求如其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恒昌服务中心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恒昌服务中心与**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就合同范围、合同单价、工期要求、质量要求、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完成了部分工程,恒昌服务中心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既未进行结算,又未进行验收,对于剩余的工程**未继续施工,恒昌服务中心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此外,恒昌服务中心还向**支付了三份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款项。双方对所做工程既未进行结算,又未进行验收,**以恒昌服务中心未支付劳务费为由停止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前即停止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对于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无法予以确定。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昌服务中心现有的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恒昌服务中心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与**之间的劳务合同;2、驳回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恒昌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平凉地区项目部所承建的庄浪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消防分项工程尚未完成;提交的甘肃省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庄浪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工程部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承建的××庄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完成部分占总工程60%;提交的平凉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承建的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暨市药品检测、环境监测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上述三份证明和通知中,除第二份外,均未说明已完成部分比例;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既未进行结算,又未进行验收。因此,恒昌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比例,亦即对是否应返还劳务费及返还金额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恒昌服务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责任。
综上,恒昌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爱勤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高玉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记员 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