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常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货物送达、结算均在临漳县,本案应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有货物均是被上诉人送货上门,结算货款也是在上诉人门市,这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进行的合同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但立法本意均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一般合同纠纷还是要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不分案件性质均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是指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接收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起诉时提交了有上诉人***署名的欠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鸡泽县辖区,故鸡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