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4487号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基于井用潜水泵买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潜水泵确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更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更换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更换并无不妥,因更换涉案水泵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的违约后原告已自行更换了水泵,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价款,因在原告处尚存的涉案水泵能够确定的为115台,故退还的价款应以115台为限,并扣除相关附件的价值,原告处存放的水泵如果实际数量多于115台,可就多出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涉案水泵价款中包含的税款亦应扣除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依法纳税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6、7、10、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综合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缺乏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8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能够反映原告更换涉案潜水泵的时间,且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此予确认;被告所举证人刘某证言和杨晓达证言,能够反映涉案水泵的价格包括附件价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水泵的数量以及双方就该部分水泵的处理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200QJ50-52的井用潜水泵187台,每台价格1570.00元,总价款为293590.00元,以上产品被告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清,材料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或更换,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保质期为一年。 2018年4月7日,被告将上述潜水泵187台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据合格证记载,涉案潜水泵为邦泉牌,扬程为52米,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水泵价款29359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为17%。原告在将购买的上述潜水泵安装使用后发现扬程达不到产品合格证标记的52米,无法满足使用要求,遂向被告提出退货或者更换,但被告没有为原告退货,也没有更换。2018年6月间,原告自行更换了涉案潜水泵。2018年6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更换潜水泵费用93500.00元,每台按500.00元计算,被告以原告未能证明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更换,后认可更换潜水泵,但费用每台按200.00元计算。2019年2月20日,经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潜水泵扬程与泵功率均达不到标准要求及铭牌标示的指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7550.00元、运费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经内蒙古众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18年6月更换涉案潜水泵的费用为每台400.00元,更换187台潜水泵的费用为74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805.00元。 另查明,涉案潜水泵每台价格1570.00元包含附件价格在内,附件价格为80.00元/套。涉案潜水泵现有115台在被告处,均缺少附件。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 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水泵款171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立即将购买的型号为200QJ50-52的井用潜水泵115台返还给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由被告自取,原告予以协助; 四、被告邯郸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更换水泵费用74800.00元、两次鉴定费用40355.00元,合计115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00元,由原告负担2545.00元,被告负担5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苗 华 人民陪审员 唐连昌
书 记 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