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13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河北新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新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01647942B。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4010483P。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赵冬梅,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新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冀09民终66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被告新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王艳丽,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工程劳务费53546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565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经孙忠明介绍为天成公司园林配套工程总造价为1529547.57元,经双方对账核算后,仍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共53546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偿还之意。被告新昊公司是承包人,转包给被告***部分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查,天成公司已将该费用拨付完毕。故依法对上列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对欠付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天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一、我本人就是新昊公司的员工,签的合同也是我本人代替新昊公司签订的。园林合同真实无虚假,此合同中标明了此工程不能转让和转包,并且在我们结算的时候新昊公司与天成公司结算的时候有一个会议纪要,***,王长岭,王云峰,高宗仓上面他们说天成园林的工程是新昊公司实际干的没有任何转包和转让,都是新昊公司***带领施工的,在***,王长岭签字的情况下,证明工程我没有转包,也没有转让,都是我自己带领下干的,工程才结的算。我已经将原告干活的工资拨付清楚,我不欠原告钱。我的车被盗,现在还没有找到,账目全部都丢失了。
被告新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新昊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借用新昊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天成公司拨付给新昊公司之后,新昊公司全部拨付给了被告***,至今全部工程款已拨付完毕。原告和新昊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新昊公司偿付工程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天成公司与新昊公司签订的园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经过工程结算,天成公司已向新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天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案涉工程早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书写起诉状针对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以被告新昊公司(承包方)的名义与被告天成公司(发包方)签订《园林合同》,天成公司将天成郡府西区园林工程发包给新昊公司。合同约定,未经天成公司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不得将此工程转包,合同承包方落款处有被告新昊公司印章及***签字。
被告***与被告新昊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新昊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对外以新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天成公司全部拨付给新昊公司后,新昊公司全部拨付给了***,至今工程款已拨付完毕。
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天成郡府西区部分园林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协议内容施工完毕。2015年1月20日,天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天成郡府作为物业单位,新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上述园林土建工程组织了验收,并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有新昊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建设单位处有王云峰的签字。2015年4月9日,王允峰签字确认《郡府西区南车库(B)园林北对结算汇总》中22项工程项目系在王长岭、***管理下施工,降本后造价共计1529547.5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运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郡府西区南车库B园林北对结算汇总》、《工程竣工验收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6663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2018)冀0903民初1117号案件证人出庭笔录、银行流水2页、部分工人工资结算表,被告新昊公司提交的新昊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天成公司提交的园林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5460元的工程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次诉讼的535460元系基于工程总价款1529547元扣除与***口头协商的各种费用及***已经支付的现金130000元,扣除天成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及与***之间需要扣除的部分材料和部分人工费,最终确定的金额为535460元。原告提交《郡府西区南车库(B)园林北对结算汇总》中王云峰签字确认22项工程项目系在往王长玲、***管理下施工,降本后造价共计1529547.574元。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该造价是否只是劳务费,是否还包含材料、设备、施工机具、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该工程造价是否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以及***与王长岭各自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是多少,均无证据支持,无法查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会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