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1117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河北新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新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昌盛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01647942B。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新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发、被告***、被告河北新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工程劳务费53546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565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经孙忠明介绍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林配套工程总造价为1529547.57元,经双方对账核算后,仍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共53546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偿还之意。被告河北新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转包给被告***部分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查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费用拨付完毕。故依法对上列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对欠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一、园林合同我本人就是新昊的员工,签的合同也是我本人代替新昊公司签订的。园林合同真实无虚假,此合同中标明了此工程不能转让和转包,并且在我们结算的时候新昊公司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时候有一个会议纪要,***,王长岭,王云峰,高宗仓上面他们说天成园林的工程是新昊公司实力干的没有任何转包和转让,都是新昊公司***带领施工的,在***,王长岭签字的情况下,证明工程我没有转包,也没有转让,都是我自己带领下干的,工程才结的算。
河北新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新昊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借用新昊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天成公司拨付给新昊公司之后,新昊公司全部拨付给了被告***,至今全部工程款已拨付完毕,综上两点,原告诉求被告新昊公司偿付工程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代新昊公司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订《园林合同》,天成公司将天成郡府西区园林工程分包给新昊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天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与新昊公司,新昊公司拨付与***。2015年1月20日,天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天成郡府作为物业单位,新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上述园林土建工程组织了验收,并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除有新昊公司的盖章外,还有***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园林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提交了两份“郡府西区南车库(B)园林北队结算汇总”及证人证言欲证实其组织施工了天成郡府西区南车库部分园林工程,***提交了其代表新昊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园林合同》欲证实其才是本案所涉园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昊公司认可前述《园林合同》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和本案所涉工程往来付款单据欲证实工程完工后,新昊公司将天成公司支付的款项拨付给了***,综合分析各方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新昊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园林合同,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确认***组织了本案所涉园林工程的施工并领取了工程款。***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格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因而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园林工程的关系,更不能证实***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综上所述,***现以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的身份要求***和新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