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承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齐德林与被上诉人河北新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昊公司)涉案《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限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一审民事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新昊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而上述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不是涉案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以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适用于上诉人,新昊公司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新昊公司请求给付货币,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涞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涞水,属于认定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中承基公司和被上诉人齐德林支出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新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涞水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承基公司(承包人)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基公司与齐德林签订内部承包《项目合同书》、齐德林与新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涞水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承基公司代表人齐德林、新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新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名称为涞水荣盛四季圣诞小镇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在保定市涞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中承基公司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收取的工程款存入中承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齐德林只是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齐德林将工程分包给新昊公司并代表中承基公司与新昊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故新昊公司主张工
程款以中承基公司和齐德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承基公司关于未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中盖章,不是涉案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王志强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