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黑71行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尚志市东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诉被上诉人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责令改正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1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20日某某接到***等人的投诉,称某某建设的亚布力镇生物质热电联产130T/H***压生物质建设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拖欠金额为1250000元。某某受理投诉事项后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案涉项目为亚布力**电力项目,某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水电专业分包合同书》。某某、信访局和公安局组织召开协调会,涉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告知2022年2月7日约谈涉事双方,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调查过程中,33名农民工和某荣公司现场负责人***接受了某某的询问,某某对涉案农民工身份提出质疑,未提供包含全部农民工实名登记、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的用工管理台账。某某于2022年2月9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尚住责令字〔2022〕第0209-1号),责令某某于2022年2月12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共1231706元。某某不服,向尚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尚志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3日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终〔2022〕3号),因某某自行撤销该责令改正决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某某于2022年6月24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告知〔2022〕第002号),告知某某2021年在亚布力**电力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1231706元的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其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该告知书于2022年6月27日当面送达某某。2022年7月11日某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字〔2022〕第004号),邮寄送达给某某。另查明,某某与***某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存在仲裁与诉讼。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某**责字〔2022〕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实体以及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某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实体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实体上审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某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某某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适格主体,也是适格的劳动保障监察对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某某负有建立、保存及提供用工管理台账的责任。某某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欠薪问题展开调查。某某未提供农民工实名登记、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的用工管理台账,也未提供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依据农民工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1231706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某某与***之间的合同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某某对已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部分也可依法进行追偿,某某并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从程序上审查,某某提交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保障了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某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合法。某某称其不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某某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1行初92号行政判决;2.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某仅仅依据当事人口述笔录及电话询问记录作为证据,作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属判决错误;2.某某无权查处此案;3.某某受理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移送公安局不具备移送法定要件;4.公安局代行人社局职责且办案程序违法;5.某某程序违法,在某某多次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不组织听证;6.***下属五项班组涉嫌诈骗;7.哈尔滨市道里区仲裁委、道里区法院判决投诉工人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8.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答辩如下:1.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22〕第004号)的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市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行政处罚权由城乡建设部门行使的批复》(黑政函〔2018〕10号)批复规定,同意将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领域内未依法缴纳工资保障金、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哈尔滨市城乡建设部门行使。本案中,某某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某某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即某某单位先行清偿。某某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应当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等举措,负有保障农民工足额、及时获得工资的法定义务。发生争议时,上诉人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某某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欠薪问题展开调查。某某未提供农民工实名登记、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的用工管理台账,也未提供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依据农民工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1231706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保障了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