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7524民初579号 原告: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离场;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在尚志市亚布力弘兴热电工程项目全体从事劳务人员的签收劳务费原始单据;四、本案诉讼所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与尚志市亚布力弘兴热电工程项目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页(3)约定:乙方(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必须支付工人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开资后三日内报送农民工签字的工资领取名册,逾期不报送的将停拨下次工程进度款。开资的剩余款项乙方才能作为它用。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十一、合同发生争议时,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的不诚信,造成在尚志市亚布力弘兴热电工程项目全体从事劳务人员并没有得到相应足额的劳务费用,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建设。原告为了切实有效维护在尚志市亚布力弘兴热电工程项目全体从事劳务人员的切身利益,维护当地的营商环境,在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黑龙江弘兴热电联产项目五项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并与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五项班组。该工程于2021年11月17日节点建设结束,共计完成综合楼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7.68万元。因***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其再承包、分包工程行为也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且申请人德荣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已被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确认无效。因此申请人向法院依法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辩称,一、被告***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异议;二、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正如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及其明知的“因***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这就充分证明,本案原告在明知《民法典》禁止原告将其承包的黑龙江弘兴热电联产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能力***的情况下,却仍违法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分包给***。所以,原告的该分包行为已构成违法。其次,本案原告是具有一定资质,并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在原告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能力的情况下,在明知与***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在明知建设方禁止原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的情况下,并在没有把案涉项目分包给***的事实告知建设方的情况下,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并与***签订了明知无效的案涉合同。其一,造成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是本案原告德荣公司;其二,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情况下,在原告拒付***50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要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却借用或乱用司法公力,在明知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却仍向贵院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该诉讼行为,就是借用司法公力达到其拒付拖欠的巨额农民工工资和巨额工程款的目的。所以,造成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是本案原告,浪费司法资源进行乱诉的也是本案原告。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原告德荣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9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2年2月9日给原告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2年6月24日给原告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一份、建筑面积确认单二份、***在2021年11月向***出具的“五项大清包2021年度结算说明”一份、2022年6月26日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原告德荣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也称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荣公司将尚志市亚布力生物质热电联产130T/H高温超压生物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具体工程项目包括化水综合楼、除氧间及汽机房。承包价格:化水综合楼扣除税金按建筑面积630元/平方米计算,化水间按三层半的建筑面积计算,综合楼按五层半的建筑面积计算,除氧间及汽机房扣除税金按建筑面积650元/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下按半层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按三层面积计算。同时,被告***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 另查明,德荣公司与***还签订了水电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确认德荣公司与***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德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德荣公司将涉案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条件的被告,而被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原、被告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