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开封市伟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民初225号
原告***,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刘昆明,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管义彬,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翟富强,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薛风军,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王中平,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刘伟,又名刘俊峰,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林松峰,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楚勇,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李彦周,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张雷明,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渠广钦,男,汉族,住杞县。
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渠广钦、翟富强。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伟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南街1号。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城郊乡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管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等十三人与被告开封市伟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渠广钦、翟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开封市伟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仁,第三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依第三人名义承揽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第三人名义承揽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位于杞县××、××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原告按工程进度依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要求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转账提取管理费用后拨付给原告。原告是以上工程的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对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位于杞县××、××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5)杞法执字第2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在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78108元及利息予以冻结,冻结的工程款是属于原告的,该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被杞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认为,原告对被查封的工程款拥有所有权,该款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108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被告开封市伟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查封的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所主张的两份借用资质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原告是松散型的不特定主体,不具有施工资格,第三人为逃避执行而虚拟的虚假协议。第三人原意私下调解,支付80万元了结此案,被被告拒绝,由此证明第三人是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实际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和2016年4月5日,第三人分别与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揽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位于杞县××、××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6488880元、16380854.08元。本院在执行开封市伟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杞法执字第2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78108元及利息予以冻结。2016年12月1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杞执异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十三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冷伟经理的调查笔录显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实际出资人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郭经理和焦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院查封的工程款是否拥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第三人名义承揽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两份协议书及第三人向部分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与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施工人及执行裁定冻结的工程款系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与本院对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冷伟经理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2015)杞法执字第2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款项是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昆明、管义彬、翟富强、薛风军、王中平、刘伟、林松峰、楚勇、李彦周、张雷明、渠广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孙树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