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1民初2852号
原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城郊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贵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启,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启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等费用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诉***、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杞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22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万元,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后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杞县人民法院对***、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替***履行案款40万元。因该案款应由被告***偿付,依据《担保法》31条规定,特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因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富苑观城15﹟楼建设工程,并承诺因该楼发生的所有债务有***承担,因此,原告因富苑观城15﹟楼所支付的租赁费,被告***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特诉至杞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而且双方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所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没有及时支付,出租人起诉原告和被告,原告已执行完毕,原告债务履行合法合理,所以现在提出追偿应属不当。而且原、被告互负债务,就是该工程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30多万,双方之间属于债务抵消,现在原告属于无理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杞县商贸街中段路东富苑观城15﹟楼建设工程。2011年9月10日,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0月2日,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的担保方。被告***租赁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建筑施工物资在富苑观城小区15﹟楼施工。2018年1月31日,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结算,***尚欠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0000元,后经过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了(2018)豫022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0000元,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后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杞县人民法院对***、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替被告***履行案款400000元,该案已执结。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因***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富苑观城15﹟楼建设工程,并承诺因该楼发生的所有债务有***承担。被告***称对该协议不知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没有委托***签此合同。被告***另提供称系***给其出具的工程押金条及误工补工费,原告称属于他们之间的事情。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2018)豫022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押金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是否为***所书写未有佐证予以证明,且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所提供的押金条及误工补工费均系***所签字,未有原告印章,据此可认定***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故其辩解的同原告抵消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纠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