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21执异44号
案外人黄文静,女,199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城郊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891731006。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杞县富苑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城关镇金城大道中段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93239707R。
法定代表人陈文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杞县富苑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文静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文静称,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与富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富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面积95平方米,房屋价款266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清了房款,富苑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钥匙,案外人占有了房屋。杞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查封。提供证据如下:1、2019年12月10人案外人与富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9年12月10日加盖有富苑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黄文静交纳266000元房款收据一张;3、2020年1月3日加盖有杞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黄文静交纳物业费2000元收据一张;4、杞县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黄文静无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黄文静与富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文静购买富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6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黄文静交付房款266000元。现黄文静名下无登记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富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0221民初13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富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585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2020年5月26日本院向杞县房屋管理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杞县房屋管理中心协助查封富苑房地产公司位于杞县。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022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富苑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02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二、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6000元及利息;三、驳回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华东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文静以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黄文静与富苑房地产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杞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苗 旺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