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1民初2116号
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杞县西区七里岗村开杞公路北,经营者孟国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号410221623088776(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城郊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891731006(2-5)。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单价按天计算,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只、顶丝0.05元/条,***承建的是杞县西关富苑观城15﹟楼,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所租赁物资的退还和租金交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共计4200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0000元,判决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款无异议。我承建的工程尚欠我工程款420000多元,如果我的工程款结清,我会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方的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且没有我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人的签名,我方没有参与签订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合同是2011年10月2日签订,原告在2018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欠孟国强的现金,不是欠原告的租金,该欠条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与本案及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欠原告租金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的担保方。租赁合同约定: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2、乙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资在使用上因使用不当、超重、超标准使用所造成的后果自负。3、租赁品种、规格及数量见甲方发料单…。4、租赁单价:按天计算,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只、顶丝0.05元/条。5、结算方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当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全部租金,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每天增收滞纳金,日千分之三付于甲方,三个月未付租金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拆除费及运费由乙方承担。6、租赁物资的运输装卸费由乙方承担……11、担保单位对乙方所租物资的退还和租金交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单位的名称变更及法人代表的更换,以及联营、改制、合并等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合同上担保方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102210013724。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在杞县商贸街中段路东富苑观城小区15﹟楼施工。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孟国强现金420000元(富苑观城15﹟楼租金及丢失材料款),欠款人***,2018年1月31日。另查明,合同上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102210013724)在公安局备案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其现用印章(编号为4102210019632)备案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及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印章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0000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清偿欠款4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上的担保条款对河南省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对***租赁原告物资的退还及租金的交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欠款4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因合同上的印章其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已备案使用,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合同约定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才结算,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出具的欠条是欠孟国强现金,不能证明欠原告租金情况,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孟国强,且欠条上载明“富苑观城15﹟楼租金及丢失材料款”,该欠条足以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该辩解理亦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及丢失材料款420000元;
二、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