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19)辽01执176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6814954。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锋,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31328054。
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千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千和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铝镁公司股权转让款31,799,858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44元。被执行人千和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辽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千和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铝镁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千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千和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千和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情况。故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千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千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景云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云拘留十五日。经本院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云去向,故上述拘留未能实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千和公司持有的案外人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8%股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在京东网以起拍价为32919680元(即评估价4114.96万元下浮20%)公开拍卖上述股权。参拍人中科时代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GFC036)于2020年7月25日以人民币35,519,68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并于2020年7月27日将拍卖余款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作出(2019)辽01执17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股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中科时代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名下,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执行费后已转至申请执行人铝镁公司账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铝镁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千和公司持有的注册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的四家企业的合伙份额予以续行查封。因申请执行人认为合伙份额价值不大,故申请执行人铝镁公司不申请对上述财产予以处置。
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千和公司名下未发现其他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商业保险等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千和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处置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现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01执17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田 华
执行员 : 钟 引
执行员 :王大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溪纯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