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05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洪刚。
原告***与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政、樊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之间试用期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9日入职被告沈阳铝镁设计院有限公司从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十八年来原告在被告处坚守工作岗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试用期8月、9月、10月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且截至目前还没有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原告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给原告造成了3个月工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是导致其工龄损失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也就是说,试用期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被告应予以原告补交养老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内容如下:***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2)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因在2004年8月、9月、10月这三个月试用期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退休时缺失三个月工龄。本次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补缴三个月的养老保险,确认工龄后办理退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认自2004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之间试用期期间即2004年8月、9月和10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目的系为了补交社保和退休时确认工龄。补缴社会保险和确认工龄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锋
人民陪审员  吕丽晶
人民陪审员  杜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宸
书 记 员  孙鋆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