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判长(签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虽然对上诉人工龄年限及是否能够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等相关事宜均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职权范围,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核和办理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1980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人事档案也一直保存被上诉人处,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另外,上诉人2020年7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退休被告知参保状态为“企业职工参保”,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处于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企业应当缴纳保险部分必须由企业补缴,据此,确认劳动关系迫在眉睫,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审理作出判决。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1980年4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为确认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而审核认定劳动者工龄年限及是否能够补缴社会保险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补缴社会保险时将对拟劳动者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或裁定中对此做出实质性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本诉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确认工龄、补缴保险,以便办理退休手续,而办理退休手续涉及的工龄确认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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