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鑫,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铝镁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63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1980年4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从1980年4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于今年(2020年7月)到退休年龄。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原告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第六行已经自认是从1995年6月份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因此依据其自认原告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应于争议发生后,六十日申请仲裁,即使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也已经超过,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为确认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而审核认定劳动者工龄年限及是否能够补缴社会保险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补缴社会保险时将对拟劳动者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或裁定中对此做出实质性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佳
人民陪审员 张 滦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冠英
书 记 员 武 泽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