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将该企业转让给***光化工有限公司,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应由第三人金顺铝型材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案涉协议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光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顺铝型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详见判决书第13页)。上诉人认为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职工代表大会应该对集体企业的重大决定行使职权,但并没有对未召开职工大会的效力进行直接否定。从规定的性质到规范的对象再到法益的衡量,该规定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仅是约束企业内部的决策程序,并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第二,***光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以下简称“铝型材总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认为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故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审查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第三,如一审法院认定***光化工有限公司与铝型材总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则判决返还合同转让价款的主体应为铝型材总厂,而非本案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合同主体应将因该合同获取的利益返还。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同转让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土地、厂房、设备及第三人在转让之初移交的企业资料(详见判决书第14页),系事实认定不清。第一,在本案中,铝型材总厂是整体转让给***光化工有限公司,不仅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及第三人在转让之初移交的企业资料等实物资产。事实上,也包括了在转让后铝型材总厂的经营管理权。第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在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整体返还铝型材总厂,包括房产、土地、设备、转让之初移交的企业资料,以及承担对转让后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职工问题的清偿责任。在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职工问题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理查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仅解决实物资产的返还问题,而对转让后企业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不予处理,遗留给上诉人解决。现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确已没有继续实质经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应配合上诉人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成同时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同转让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二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也就是说:“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能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中心作为集体企业转让资产及企业没有经过职工大会决定并通过职工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2.《转让协议书》虽然是金顺铝型材的前身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与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但转让款确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而劳动服务公司属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因此上诉人作为返还主体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金顺铝型材的债权债务以及职工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沈阳市和平区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载明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中心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证明金顺铝型材从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一直没有经营,没有债权债务。而金顺铝型材的原职工安置问题是上诉人的劳动服务公司处理的,这一点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体现,收款事由为企业转让及安置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001年2月1日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现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返还二原告企业转让对价款人民币300万元;3.要求给付300万元占用期间(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的利息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2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上落款时间2001年为笔误),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出让方、甲方)与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6-1号厂房,厂房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及设备(详见明细表),并配套场地589平方米,宗地编号0××4;土地使用权限按产权证为准;价款、付款方式、期限及交房期约定,以上出让金总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以上付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均可,如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本协议总价的10%计;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内部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外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2.2011年4月21日,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00万元,载明付款单位为***光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企业转让及安置费。 3.2011年1月10日,辽宁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其接受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委托,对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载明,对前述事项调整后,截至2010年12月31日贵厂审计后资产总额903,485.63元,负债总额1,065,273.7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61,788.13元;关于审计中有关事项的说明载明,贵厂现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6-1号的土地使用权589平方米(用途:工业),因系行政划拨,财务账内没有记载;贵厂目前占用的600平方米厂房系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无偿提供给贵厂使用……。 4.2011年1月15日,沈阳实诚资评估事务所出具《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整体资产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其接受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对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拟实施整体资产转让事宜涉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在2010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目前该企业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自2008年10月已停产至今。公司近三年评估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净利润情况如下;资产分别为90.36万、90.35万、90.35万,负债分别为106.52万、106.52万、106.53万;本次评估范围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拟整体资产转让设计全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前(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账面金额如下,资产总额为903,485.63元,其中流动资产为845,560.32元,固定资产为57,925.40元,负债合计1,065,273.76元,流动负债1,065,273.76元,净资产合计-161,788.13元。评估范围另包括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持有的房屋一处及土地使用权589㎡。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确定的资产范围基本一致,并经辽宁中正乾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结果汇种表载明,铝型材车间净值823,104元,资产占有单位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角镀锯、切割机、台钻、砂轮机、钻铣床、两用压力机、冲床、双脚锯、端面铣、三位焊机、电脑、塑料冲床、切割机(小)、**等评估价值为97,221.5元,该资产占有单位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6-1号土地,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面积为58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16,224元,单价1,216元,该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务服务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厂……。 5.2011年1月4日,沈阳铝镁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厂房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的厂房,是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经沈阳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筑的600平方米厂房。于2003年3月铝镁劳服公司将厂房无偿给铝镁型材制品总厂使用。 6.2011年2月17日,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公司名称、法人、经营项目决定,载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原企业变更如下事项:企业名称: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变更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为新法定代表人,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职务;经营项目:处理企业内部事务变更为铝型材、塑钢门窗开发。 7.依据被告工商档案显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的分支机构。 8.2011年4月22日,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资料移交明细一份,载明移交的明细包括:银行开户许可证(1份);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1份、副本1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1份、副本1分;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1份、副本1份;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1份、副本1份;公章1枚;法人章1枚(办完手续后返还);财务章1枚;失业保险手册(2本);数据证书(包括光盘、U盘、连接线个一个)2011年6月17日接收人**签字确认。 9.2022年3月14日,沈阳市和平区税务局出具了清税证明一份,载明: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10.原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及10万,比例分别为80%及20%,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于清算有关的业务均已清理完毕了公司税款已清缴完毕;公司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清理完毕;清算组已于2015年11月17日在时代商报作出公司解散清算公告,至今已满45日,公司注销后如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元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由被告分支机构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出资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原为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在沈阳市鑫光关公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依照其清算报告显示,二原告承继了原沈阳市鑫光关公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二原告诉请原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原名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问题。第三人金顺铝型材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所有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上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将该企业转让给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应属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根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金顺铝型材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因此,该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顺铝型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对二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应将因该合同获取的利益返还,沈阳铝镁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设立机构,其在收取了转让款300万元后,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沈阳铝镁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铝镁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原告诉请被告铝镁设计院返还转让款3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铝镁设计院提出应从该返款中抵扣设备款97,200元的问题,而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抵扣后,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的企业转让款为2,902,800元;而二原告在被告返还剩余转让款的同时亦应将案涉土地、厂房(铝型材车间)及第三人在转让之初移交的企业资料返还给被告。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5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同意以该款项抵扣二原告对案涉厂房、土地使用期间的费用,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沈阳市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原名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2,902,800元;原告**、**同时将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的企业资料返还给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详见2011年4月22日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铝型材制品总厂资料移交明细);并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6-1号的土地及厂房(铝型材车间)腾空,交还给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800元,由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0,022元;由原告**、**承担4,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中心作为集体企业转让资产及企业没有经过职工大会决定并通过职工大会决议的行为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沈阳金顺铝型材制品开发中心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职工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问题实际存在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发生相关问题,本案各方可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