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终6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3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1979年9月参加工作,1981年开始在被上诉人下设的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从1992年开始停薪留职,但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以及人事档案始终在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注销。2022年8月30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始终推脱。***于2023年4月去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询问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得知需要由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即将存在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转出后***可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多次前往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配合办理,但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始终拒绝。***为了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于2023年4月将存放于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个人档案取出。跟***同样情形的职工曾以“确认劳动关系”为案由将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讼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了起诉。***自1979年开始在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截至1996年12月,视为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为17年,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只需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后,***即可自行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享受国家相关的退休职工待遇,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但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拒不办理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导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领取退休金,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能否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如何办理退休手续,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应于何时报送,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审批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退休金损失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退休金损失应建立在被答辩人符合退休条件的基础上,在认定被答辩人符合领取退休金条件之前,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因未能领取退休金而造成的损失存在不确定性。但认定被答辩人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何时符合退休条件及退休金金额等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及赔偿退休金损失等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公正审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48000元(按照4000元/月标准,从2022年9月计算至退休手续实际办理完成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如何办理退休手续,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应于何时报送,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审批权限,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同时,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应建立在原告符合退休条件的基础上,现因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原告何时起符合退休条件,所以对其主张的退休金损失是否存在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诉求,本院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预收1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赔偿退休金损失。上诉人称原系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员工,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其账户对应的参保单位为“沈阳铝镁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上诉人多年不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劳动服务公司多次清理整顿人员,上诉人社会保险账户未转出系改革遗留问题,应通过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协调解决。而退休金损失系以上诉人经审批符合退休条件为前提,故一审法院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