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民初230号
原告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代虹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确认原告向其供货56910元。由于原告供货的工程尚未封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比例,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约确认本案中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70%,即39837(56910元×70%)元。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合同以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支持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7日的违约金为18624(39837×24%/365×711)元,以及2018年8月8日起至39837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设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无限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设立人。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C15-C40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办理当月所供商砼结算,并支付所供商砼70%的砼款。商铺封顶后支付到所供商砼的80%的砼款,剩余20%的砼款在封顶后180天内全部付清。甲方迟延付款的,按甲方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加盖其公章,向原告出具奕城名都2#楼《商品砼价款结算账》,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供货量共计56910元。经本院核实,截止2018年9月26日奕城名都2#楼工程尚未封顶。
一、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837元,违约金1862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39837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负担754元,二被告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审 判 员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书 记 员  孟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