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恢8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总经理。
被执行人: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975元,并承担(本金以3617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79元。由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6)苏090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
1、2021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1年7月23日,2022年1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2021年10月26日,本院向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邮寄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在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款项价值人民币570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1年9月16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线索。
4、2022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5、2022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维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