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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4民初848号
原告:**********润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西四马路。
经营者:佟玉波,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润租赁站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街。
法定代表人:彭占柱,董事长。
原告**********润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682.50米、扣件5170个、钢板跳117个,上述物品如不能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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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由被告赔偿损失171,685元,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90,418.92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212,110.40元,并以本金290,41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建筑器材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名称、数量及日期以提货单为依据,以退货单日期为使用截止日期;如果租赁器材发生损坏、丢失,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由乙方进行赔偿,甲方实际取得赔偿款金额的最后日期代替退货单日期计算租金,乙方不及时赔偿,则租赁物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第三条约定了各项收费标准;第五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金额5%/日计算;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承担加盖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后附被告对李峰、韩彦伟的授权书,加盖被告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赵伟刚签字。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由被告指定的提货人李峰、韩彦伟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租赁的产品种类、数量。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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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90,418.92元,且至今剩余钢管6682.5米、扣件5170个、跳板117个尚未返还。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5%/日支付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仅要求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此方式计算,2020年8月20日前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12,110.4元,且被告应将未退还租赁器材予以返还,若租赁器材发生损坏或者丢失,被告应按照合同收费标准的原价向原告赔偿171,6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润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1份、出租单、退租单各13张、租金费用结算表9张、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如果租赁器材丢失应赔偿,如不赔偿租金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日5%计算,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原告委托本案律师,产生代理费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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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润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建筑器材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名称、数量及日期以提货单为依据,以退货单日期为使用截止日期;......如果租赁器材发生损坏、丢失,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由乙方进行赔偿。甲方实际取得赔偿款金额的最后日期代替退货单日期计算租赁期限,如租赁物损坏,乙方不及时赔偿,则租赁物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第三条约定了各项收费标准;第四条......;第五条约定,3、......租金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且乙方必须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金额5%/日计算。第八条,如器材丢失或损坏,甲方除收取租金外,乙方应按照收费标准表格中的“原值”所示价格赔偿或赔偿同样质量与规格的器材;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赵伟刚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公司盖章的授权李峰、韩彦伟到原告处领取、送还租赁器材,同意其在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各种计算表格及欠条上签字生效的授权书。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由被告指定的提货人李峰、韩彦伟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租赁的产品种类、数量,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产生租赁费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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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92元,钢管6682.5米、扣件5179件、跳板117块未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未给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润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682.50米、扣件5170个、钢板跳117个,上述物品如不能返还原物,由被告赔偿损失171,685元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0,418.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峰、韩彦伟及赵伟刚在出租单、退租单、租金费用明细表上均有签名,与涉案租赁合同及授权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212,110.40元,并以本金290,41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被告必须每月结清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拖欠金额每日5%计算,被告提货后未按约定结清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依据所提供证据计算其在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为212,110.40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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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因涉案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的诉讼请求,因虽涉案租赁合同有约定,但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且本院已维护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隆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润租赁站租赁钢管6682.50米、扣件5170个、钢板跳117个;上述物品如被告不返还原物,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71,685元;
二、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90,418.92元,利息212,110.4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90,41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三、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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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润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2元、保全费3891元,由被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顺
审 判 员 阿 荣
人民陪审员 杜秀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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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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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