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会二组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第三人: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街。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董事长。 原告***与盐城市**1贸易有限公司(下称**1公司)、**、第三人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9月16日、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9128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审理中撤回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1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为**1公司厂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1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被告**1公司的唯一出资人。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1公司已将厂房出售,施工时存在额外增项。现被告**1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1964700元、增项工程款561060元。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三通一平”费用为65520元,共计为25912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1公司辩称:我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实,但我司已经支付468511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加上原告未完工项目8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已超付880110元(不包含室内粉刷及图纸审查费用10万元在内)。原告手下的实际施工人**也在场的,原告只是完成主体楼部分,后来我自己找人做,施工地坪部分原告还不断电话阻扰我施工,双体板、钢筋、**还经常去我工地闹事,都有出警记录的。2016年我又找了个熟人再次施工将二楼地坪完成,后来一楼实在没办法施工,只能现状出让。受让方后来到现场施工的,**是材料商,原告欠他的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1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故我也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摘要):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1公司厂房,地点:工业园区内,承包范围:施工图所有工程量。1.2开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十月底前厂房地面完工,满足设备进厂安装)。1.3质量等级:合格。1.4合同价款:固定价格470万元整(除道路其他全部在内一次性包死)。第4条图纸4.1图纸提供日起合同签订。4.2图纸提供套数:土建及水电消防各4套。第7条甲方工作7.1施工场地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并承担相应的费用。7.2施工场地内主要交通干道及其公共道路的开通时间和起止地点:执行政府安排。第10条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第12条合同价款即调整12.1调整的条件: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工程变化。12.2调整方式:按实际发生编制结算书。第13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13.1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形象工程量完成时。第14条工程款交付14.1按进度付款。14.2厂房完成一层结束后付合同价的20%,完成二层后至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20%,内外粉刷完成门窗、水电、消防、地面完成后付合同的20%,交付使用及相关手续后付合同价的20%,余款在房产证拿到后一年内付清。14.3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必须由乙方出具“财务专用章”收据方可生效,否则作无效处理。第15条材料设备采购15.1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部门指标达到合格。第16条竣工验收16.1乙方提交验收报告时间:竣工十天内。16.2乙方提交竣工图的时间和份数:竣工十天内。第17条竣工结算17.1结算方式:竣工后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协议价(协议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结算。17.2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工程竣工28天内。17.3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收到28天内。第18条保修18.2保修期限:按建设部29号令执行。保修金额及支付办法:按建设部29号令执行。18.4保修金利率:按建设部29号令执行。第20条违约20.2违约金的数额:按规定执行。20.3损失的计算方法:按规定执行。20.4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第22条合同生效与终止22.1经双方签字**即告生效,双方完成相互约定的工作内容即告终止。该份合同落款处由甲方**1公司、乙方**公司**。***在乙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 上述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员机械、购买建材进场进行施工,但未能全部完成。2014年12月10日,**1出具一份说明:**11#厂房所增加的工程量如下:整个楼比原设计高度超高80㎝,东头室内附房金属增加,还有通往附房的楼梯全是增加的工程量。2015年2月12日,**1出具《**11#厂房外加工程量如下》,合计241540元,另***一平费用和预埋件,结算人:**1。同日,**1又出具一份《**11#厂房外加工作量如下》,合计154640元。结算人:**1。2015年4月27日,***与**1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1再次订立《**11#产房合同外增补工作量清单》,该清单注明总合计为164880元。落款处由***签字写明“属实”,项目部负责人**1签字,现场施工及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分别签字。上述增补工程量价款合计为561060元。 施工期间,**1公司陆续支付***多笔工程款。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数额发生纠纷,***遂于2021年7月诉至本院。审理中,***提供手写的“按合同第二页第7.1条约定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工作量清单一份(摘要):……合计为65520元,******,2021年7月5日,证明人**1。 ,时间,金额 ***付款明细,2014年10月25日,30万元 2014年12月8日:81万元 2014年12月11日:50万元 2015年1月22日:86万元 2015年2月6日:4万元 2015年2月10日:3.53万元 2015年3月21日:19万元 合计,,273.53万元 代为***支付明细,2014年12月21日,1.5万元 2015年2月3日:10万元 2015年5月23日:9.7万元 2015年2月3日:6.7万元 2015年2月8日:1.331万元 2015年3月中旬:1万元 2019年2月3日:55万元 2018年2月:20万元 2017年3月6日:56.75万元 2020年7月16日:33万元 合计,,194.981万元 ***未完工事项,项目,金额 一楼地坪:17.5万元 铝合金窗(未完工部分):10万元 门:2万元 四周下水道及管道:5万元 行车大梁:9万元 室内粉刷:50万元 消防设施及相关资料手续:50万元 合计,,98.5万元 违约金,,50万元 审理中,**1公司就已付款情况提供一份《**1一号厂房***付款明细》(表A): 审理中,***对上述明细对帐后,对表A中的第一部分“***付款明细”273.53万元予以确认。对第二部分“代为***支付明细”中部分确认外其他提出异议。对第三部分提出异议。详见***的《**1一号厂房付款明细账》:(表B) ,时间,金额, ***1号厂房付款明细账,2014年10月25日,30万元,√ 2014年12月8日,81万元,√ 2014年12月11日,50万元,√ 2015年1月22日,86万元,√ 2015年2月6日,4万元,√ 2015年2月10日,3.53万元,√ 2015年3月21日,19万元,√ 合计,,273.53万元,√ 代为***支付明细,2014年12月21日,1.5万元,× 2015年2月3日,10万元,× 2015年5月23日,9.7万元,× 2015年2月3日,6.7万元,× 2015年2月8日,1.331万元,× 2015年3月中旬,1万元,× 2019年2月3日,55万元,√ 2018年2月,20万元,√ 2017年3月6日,56.75万元,50万元√ 2020年7月16日,33万元,× 经比对表A、B及审核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公司的已付款如下: 1.***对表A中第一部分“***付款明细”项下七笔共计273.53万元予以认可,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表A中第二部分“代为***支付明细”项下的2019年2月3日55万元、2018年2月份20万元、2017年3月6日的56.75万元中的50万元予以认可,共计为125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确认无争议已付款为。 2.其他争议付款的认定(以表A“二、代为***支付明细”项下付款顺序为序): ①2014年12月21日1.5万元。该款**1公司提供**1出具收条一份,***反驳该款包含在上面付款的2015年2月6日的4万元中,无反证证实,两者的落款时间也不一样,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1.5万元应计入已付款。 ②2015年2月3日10万元。有落款时间2015年2月3日收款人**的收条,***反驳该款收条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而**1公司在本院限定举证时限未能提供原件,收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该笔10万元不能计入已付款。 ③2015年5月23日9.7万元。该款有落款时间2015年5月23日的**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玻璃厂玻璃款合计玖万柒仟元整,今欠人**”。***反驳仅有复印件无原件,**1公司对此亦未能在本院限定举证时限内提供原件,欠条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次,从欠条内容来看,反映的是**与“***”(***)之间的欠款往来,不能直接得出***代***付款9.7万元给**的结论,故该笔9.7万元亦不能计入已付款。 ④2015年2月3日6.7万元。2022年6月21日庭审中**1公司**该款系2015年2月3日***打的2万元收条,还有4.7万元是***做瓷砖租我的厂房抵的租金。但是在2021年12月31日本院调查笔录中*****:现在外墙***做了,我给钱,一共是8.7万元,我给了2万元,还有6.7万元是用***差我的租金抵的。*****:***做外墙砖不错,是我喊的,被告给的2万元不错,但包含在上面一中的19万元中。*****:包含在19万中不错,这个我也没有否认,但我没有跟你多算,我说的是还有6.7万元是用***差我的租金抵的。*****:这个6.7万元我不承认,因为我跟***还有完全结清呢。比较双方各自**,**1公司认可该笔6.7万元中的2万元包含在上面付款中,故不应重复计算,6.7万元**1公司并无充分证实证实用***差欠**1公司租金来抵充工程款的方式代***支付,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笔6.7万元不能计为已付款。 ⑤2015年2月8日1.331万元。**1公司仅提供“***玻璃结账单”打印件一份,无***签字。***对此不予认可。而在2021年12月31日本院调查笔录中**1公司**:这一笔我现在回忆了一下,应该不存在,已经结过了,这一笔我撤销。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1公司撤回对该笔1.331万元已付款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该1.331万元不计入已付款。 ⑥2015年3月中旬***在***吃饭借***现金1万元。***不予认可。该款**1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应计为已付款。 ⑦2017年3月6日56.75万元。***认可其中50万元,对6.75万元有异议。2022年6月21日庭审中*****:我方收据打的是50万元,后来这个案件由***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1公司**:***出具给**两份收据,一份是50万元,一份是67500元,该案在亭湖区法院诉前调解成功,我方在2017年8月10日转账55万元给**,另外1.75万元是现金直接给了**。但在2021年12月31日本院调查笔录中,*****:我跟**借钱,打了两张条子,一张是6.75万元,一张是20万的,后来在3月6日合并在50万元的收据中打了一张收据给被告,这张3月6日的收据是连本带息56.75万元,他付给**55万元我不承认,我实际没有借这么多钱。**1公司为此提供中国农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账号户名:**,交易日期20170810,交易金额5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其本人向**借款金额为56.75万元不予认可,但在2021年12月13日本院调查笔录中他又言明“**是放贷的,我跟他借钱,打了两张条子,一张就是67500,一张是20万的,实际只借了**267500元。后来在3月6日合并在50万的收据中打了一张收据给被告,这张3月6日的收据是连本带息56.75万元,他付给**55万元我现在不承认,我实际没有借这么多钱”。从该段**中可以看出,***实际已经认可借款本息达到了56.75万元,此外,**1公司提供的中国农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7年8月10日确实向**转账55万元。由此根据双方的**及所举证据,应当认定***公司代***向**还款5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55万元应当计入**1公司的已付款;但另1.75万元**1公司主张系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1.75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 因此,项2中***有异议的已付款,经本院审核认定***公司的已付款为1.5万元+5万元=6.5万元(涉**的代付款中的50万元在项1中已经计入,故此处不重复计入)。 综上1+2项,本院确认**1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73.53+125+6.5=405.0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1公司、**就未完工项目价款产生争议。2021年7月15日,盐城市奇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1公司位于***全民创业园28号厂房-19#厂房,于2018年5月与我公司达成购买协议,全民创业园8号厂房-19#厂房约占地8亩,全民创业园8号厂房-19#未完工厂房按现状出售,我公司接手后,对未完工事项进行完善。1、厂一层室内地坪浇筑金额为7万元;2、铝合金门窗约为2.5万元;3、厂内大门约为2万元;4、消防设施整改费用(不含相关手续费)1万元;5、其他零星小项约为1万元(包括周围下水道);6、粉刷未搞。以上说明事情真实情况。同日,奇达电力公司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上半部分内容同上份说明,下部分价款改为:1、厂一层内外地坪浇筑金额约为25万元;2、铝合金门窗约为9.5万元;3、厂内大门约为2万元;4、水电消防安装及办理相关手续约为15万元;5、其他零星小项约为10万元。以上说明事情真实情况。该两份说明中关于未完工项目的价款差异较大,存在矛盾,致使此节事实仍旧真伪不明。 为此,本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1#厂房未完成的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6月,该鉴定公司作出盐翔价咨字[2020]04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鉴定造价为748893.59元;2.2022年5月25日现场勘察时,双方对鉴定范围中已施工完成项目有争议。①根据***阐述,鉴定范围中已施工按成的涉及造价为461046.12元(已完成内容包含一层室内地坪素土夯实+150厚碎石或碎砖垫层;铝合金窗(除一层未安装外,其余已完成);消防设施;墙体粉刷;10厚1:2水泥砂浆抹面+15厚1:3水泥砂浆打底+刷界面处理剂一道)。②根据***阐述,鉴定范围中已施工完成的造价为167556.72元(已完成的内容包含铝合金窗(窗框已安装、窗扇未完成);墙体粉刷;10厚1:2水泥砂浆抹面+15厚1:3水泥砂浆打底+刷界面处理剂一道)。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2021年8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合同固定总价470万元,合同外增补项561060元,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65520元,共计5326580元,扣去已付273.53万元,减去70万元和4.5万元,剩余款项1846280元。一楼地坪的确没做,但是地坪没有17万元,其他的全部都做完了,门窗已经全部做完,下水道不在图纸之内,是室外的,工程没有验收,全套图纸都丢了。 **1公司**:合同总价无异议,增项部分因为我合同第17.1签订了按照蓝图施工,如果有增项或者设计变更应该有现场签证,增项部分原告和**12015年私下谈过,谈了总共75060元,我只认可这个,三通一平我们是招商引资过去的,原告进场前步凤人民政府已经交付了三通一平,当时步凤人民政府招商办**2跟我们交接的,政府交付给我们的时候我在现场,三通一平都弄好了,原告和我们都没有做三通一平,我已经付给原告4685110元。四套图纸我都给了原告,我也没有图纸了,是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原告未完工的:一楼地坪未浇筑17.5万元,铝合金门窗约10万元,铝合金推拉门和卷闸门2万元,下水道埋设约5万元,大梁5万元,消防设施及相关手续费50万元,另外还有室内粉刷9万元,合计98.5万元。现470万元-98.5万元-已付出468.511,现在原告还欠付我们970110元。我后来把房子卖给了**3,**3是盐城市奇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3告诉我他找人做的地坪,**3告诉我铝合金窗子做了10万元,下水道也是**3找人做的,大梁总价5万元,我交了定金3万元,定金我也一并转让给**3了,消防设施也是**3找人做的,他告诉我做了50万元,室内粉刷也是**3找人做的,后来他告诉我做了9万元。 *****:我不承认这件事,不能**3说多少就多少,我门窗做完了他改造的钱不能算我头上,除了地坪、室内粉刷没有做完,消防设施、大梁、下水道、门图纸上都没有,门只要留个门洞,铝合金窗子我做完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公司与被告**1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上签字,***实际施工,**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应属无效。但***实际完成了**1公司1号厂房的部分施工作业,现厂房已被**1公司转让给他人,相当于虽无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为被告所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付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虽属无效,但可参照结算条款的约定处理。该协议条款约定,除道路外工程固定价为470万元,原告主张增项价款为561060元,无现场签证及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1#厂房合同外增补工作量清单》,落款处由原告及其项目部现场负责人**1、施工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的各负责人等人签字,但该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即便该份清单签字情况属实,其效力也仅限于签字民事主体之间,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代理第三人**公司与被告**1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有“承包范围蓝图上所有工程量”、“合同固定价肆佰柒拾万元整,除道路外其他全部在内一次性包死”的约定。因此,除非设计变更或施工中发包人要求变更等情况外,一般增改项不应当引起工程价款的变动。因此,原告就增项事实及其计算方式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增项价款561060***不予采信。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增项为75060元,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工程总价款应为470万元+75060元=477.506万元,尚欠工程款则为477.506-已付款405.03=72.476万元。 二、关于原告未完成项目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盐城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地坪、铝合金窗、大门、消防设施改造、墙体粉刷、零星小项的鉴定造价为748893.59元,在2022年5月25日现场勘察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范围中的已施工完成项目有争议,根据原告阐述,上述鉴定范围内其已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为461046.12元,而根据被告阐述,鉴定范围中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为167556.7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鉴定项中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1046.12元,原告即应对此事实负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故应付不利之诉讼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被告对上述鉴定项中认可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为167556.72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未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48893.59-167556.72=581336.87元。 三、原告还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三通一平”,该笔费用为6552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辩称施工前政府完成“三通一平”后才交给原告进场施工,但就此未提供反证。鉴于建设工程的施工惯例,承包人进场施工前确有道路铺设、水电设施的安装等准备作业,由此产生一定费用为必要,故本院根据案涉工程规模、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当事人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三通一平”的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 四、关于被告在《**1一号厂房***付款明细》中第四部分列出的违约金50万元。被告对此仅在明细中列明,对于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计算方式均未明确阐明,属于无明确主张,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暂不予理涉。 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1公司、**均未能提供**的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条,**应当对**1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增项+“三通一平”(酌定)-未完项-已付款=470万元+7.5060万元+5万元-未完项58.133687万元-已付款405.03万元=193423.13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本案存在原告未能完工情况,故原告要求2015年5月工程交付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合理,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23.13元及其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为3753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