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6民初644号 原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街。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7部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共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隆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7部队(以下简称3210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7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32107部队给付 其工程款40.8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定州隆基公司与32107部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ZHB-201508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约定,定州隆基公司对32107部队直属队宿舍、军官训练中心、招待所综合楼和食堂、服务中心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价款为10761308元,由于施工过程中有部分签证变更内容,故32107部队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定。2017年1月22日,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造价为11673420元,定州隆基公司和32107部队对审定结算结果认可并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2107部队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结果向定州隆基公司结清工程款,但32107部队至今仍拖欠定州隆基公司工程款40.85万元未支付。定州隆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定州隆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32107部队给付其工程款34791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32107部队辩称,定州隆基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存在个别项目的违规的现象,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该不合格部分需要扣减,故其不同意给付3479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2.《工程结算审查书》《经费结算书》《记账凭证》。3.(2021)内072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1.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征求意见书;2.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核查报告;3.竣工结算核查结果签收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32107部队内部做的决定,且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均签字**予以确认,故对32107部队提出的扣减费用不予认证。证据二:1.原内蒙古军区边防第八团营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一标段(综合楼及食堂项目)结算造价审计核查情况会谈纪要;2.定州隆基公司出具的答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各方对审计报告中的部分项目已形成会谈纪要并同意扣减,定州隆基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是对审计报告扣减项目费用的认可,同意扣减费用共计6058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定州隆基公司与32107部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ZHB-201508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约定,定州隆基公司对32107部队直属队宿舍、军官训练中心、招待所综合楼和食堂、服务中心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价款为10761308元。因施工过程中对部分签证内容进行变更,故32107部队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定。2017年1月22日,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造价为11673420元。定州隆基公司和32107部队对审定结算结果认可并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验收,2016年10月已投入使用。 又查明,2018年10月8日,定州隆基公司、32107部队及造价审核单位、造价复核单位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核查情况进行会谈,对于审计报告中的部分项目进行扣减,会后定州隆基公司出具答复意见,同意扣减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本费、检查井数量及化粪池抹灰、电费等共计60585元。 本院认为,定州隆基公司和32107部队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定州隆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可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结合32107部队提交的会谈纪要及定州隆基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可证实定州隆基公司同意从工程审计报告中扣减工本费、检查井数量及化粪池抹灰、电费等共计60585元。32107部队认为未给付的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不应予以给付,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定州隆基公司要求32107部队给付工程款347915元(408500元-60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7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呼布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