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502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0号赛高国际街区2幢1**1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899645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住灞桥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80.32元、护理费11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535元、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5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3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费用共计162909.7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其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的项目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是安装防火门门框。2020年9月10日,其在切割方木时,因方木内含一铁钉,切割机切至该处铁钉将切割片反弹,致使其右膝当场受伤。后其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膝盖开放性外伤、右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损伤。其治疗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后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项目防火门安装任务交于第三人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其是给被告干活的,工作时安装防火门,其干了三栋(20、23、25)。后被告让其给24号楼安装防火门,其忙不过来,被告让其找个人,其就找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XX楼防火门安装工程由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又将其中20、23、25号楼(含地库)钢质防火门安装任务交由第三人***承包。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该工地24号楼干活。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膝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20年9月10日入院,2020年9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髌韧带损伤。后原告***又在该院及西安灞桥东城医院、山阳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山阳县康乐诊所等处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7859.12元。后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伤致右膝部开放性外伤;右髌骨骨折及右髌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自身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278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0元共2500元;营养费部分,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每天30元共1800元,护理费部分,参照鉴定结论计算90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共计9563.42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工资收入参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2353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应按37868元主张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之女2009年XX月XX日生,原告之子2005年XX月XX日生,均为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33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87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004.54元,应由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11060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0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594.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106.5元,由被告西安万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24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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