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48,00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伊春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HF-2013-00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半山国际B组团29#、30#;C组团16#、17#、18#、19#楼主体五项人工费发包给原告。2013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HF-2013-00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半山国际B组团29#、30#;C组团16#、17#、18#、19#楼外墙保温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3年12月,经被告公司结算审核,主体五项人工费审核造价为6,036,317.20元(含税金345,880.98元)、外墙保温工程审核造价为******
1,493,128.99元(含税金85,556.2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7,098,008.92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劳务费******
6,750,000.00元,尚欠348,008.92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鑫所诉被告伊春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作出(2016)黑0702民初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鑫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今原告黄鑫又以相同的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闻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