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
法定代表人尹成,该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井长亮,该支队后勤处装备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队财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队)、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消防队的委托代理人井长亮、***,万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万路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伊春市消防队公寓住宅、体育馆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公寓和体育馆所新建的全部项目等等。2010年4月19日原告***、案外人***与秦皇岛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伊春市消防队公寓住宅体育馆工程;2010年9月16日消防队与被告万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春市多功能特勤消防站体育馆公寓楼。***、案外人***与***签订合同后立即施工。***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给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现原告诉称该工程在建设中有设计变更及增项部分,该工程设计变更及增项部分均由其承建,要求消防队、万路公司给付消防队体育馆主体工程外的设计变更人工等费用564,577.00元,并追加拖延利息款108,408.00元,合计金额672,985.00元。
另查明,消防队于2011年8月份已使用消防队住宅楼及体育馆。消防队已将伊春市消防队公寓住宅、体育馆工程款全部给付万路公司。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万路公司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4月19日原告***、案外人***与秦皇岛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权利与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消防队体育馆主体工程外的设计变更人工等费用564,577.00元,并追加拖延利息款108,408.00元,合计金额672,98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设计变更增项部分未签订合同,其所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设计变更及增项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万路公司与秦皇岛二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为住宅、公寓和体育馆所新建的全部项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设计变更增项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被告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0.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消防队直接对上诉人提出的,与***无关,上诉人与***结算的工程仅是变更前的工程款,上诉人与***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是原承包合同。2、原审未对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量的事实进行确认。3、对于消防队和万路公司在已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是否包括设计变更增量部分的款项,原审未予查实。被上诉人消防队、万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庭时举示证据技术核定单一份。意在证明设计变更新增的项目。
被上诉人消防队、万路公司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件没有消防队的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监理的公章,不能确定工程量。
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的增量及设计变更,是消防队直接对其提出的,该笔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要求消防队、万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焦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