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裕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裕府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81民初3734号
原告:榆林市裕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大保当镇。
被告:*会,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高家堡镇。
原告榆林市裕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府装饰公司)与被告**、*会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府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府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裕府装饰公司与被告***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装饰设计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设计施工合同》,为二被告在神木市大保当镇合伙经营的“足浴店”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足浴店”进行装饰装修,在工程即将完工时,由于二被告不再经营该足浴店,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72166.72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万元,再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承担的部分,已经给了原告了。装修结算盘点的后,共欠原告12万元,被告**和*会每人6万元,**的钱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会辩称:*会没有和**合伙。对于盘点的事情,*会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装修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与*会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以及被告**提供与*会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以上两份录音均不足以证明*会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裕府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神木市大保当镇“足浴店”的家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足浴店”进行装饰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就已完成工程支付原告12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万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裕府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清楚,责任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以上解除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装修款6万元,尚有6万元未支付,故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欠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会属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会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调查,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伙经营协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与*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会系合伙关系,该6万元应当由*会承担。根据规定,即使**与*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作为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不得以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对抗另一方相对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榆林市裕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装修设计施工合同》。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裕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裕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