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10215号
起诉人: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0楼2002号。
法定代表人:孙雅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燕,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2021年7月2日,本院收到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的起诉状。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国林永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永鑫公司)向航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170667.96元,国林永鑫公司向航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34513元;2.判令国林永鑫公司向航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王永国、邓小林对国林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国林永鑫公司、王永国、邓小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航泰公司与国林永鑫公司签订《京东方项目消防水系统劳务承包(单价包干)》,航泰公司将京东方医院项目消防水系统劳务分包给国林永鑫公司,工程地点双流区永安镇凤凰村集体4、5、6组。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航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按约向国林永鑫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国林永鑫公司一直怠于支付民工工资。国林永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其未及时支付其农民工工资,导致多次发生农民工堵门事件。2021年春节前,航泰公司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国林永鑫公司及王永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支付申请等文件,代国林永鑫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春节后,国林永鑫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2日向航泰公司出具《退场情况说明》,表示其已无法再组织人员施工,春节后不再就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并确认其共计收到航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532947.8元(含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4月6日,航泰公司向国林永鑫公司和王永国发送《结算办理催促函》,要求国林永鑫公司尽快完成结算并退还航泰公司多付的款项。但国林永鑫公司迟迟不予配合结算,并拒绝按航泰公司结算结果退还相应款项。经航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国林永鑫公司已完工内容进行的结算,发现航泰公司已付国林永鑫公司的劳务费总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国林永鑫公司履行部分合同的应得款,航泰公司超付金额预估为1170667.96元。王永国和邓小林是国林永鑫公司的股东,滥用控股股东的控制权,造成国林永鑫公司的财产与王永国和邓小林的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国林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航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航泰公司将案涉工程京东方医院项目消防水系统,发包给国林永鑫公司,并与其签订《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京东方项目消防水系统劳务承包(单价包干)》,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并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