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4462号
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1号自编1、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法务。
被告: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0楼20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瑞公司)与被告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瑞公司因被告航泰公司拖欠防火门监控系统系列产品的货款未付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4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81.98元,以11144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四个项目共向原告采购产品的总金额为350765元,但被告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向原告付款350865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的违约行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对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流水,能与原告提供的部分流水与发票一一印证,也足以证明被告付款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项目名称为成都龙湖上城,产品名称为防火门监控系统,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发货,物流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组织生产并发货,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第一笔进度款,项目调试完成后30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若付款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十日后,每超过一天,则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清单》中载明,防火门监控器(SA-DC03)1套、单价6500元、金额6500元,智能监控门磁(SA-MC02)1500套、单价55元、金额82500元,防火门监控分机(SA-JKFJ03)8台、单价1100元、金额8800元,编码器1台、单价180元、金额180元,合计97980元,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项目名称为成都龙湖时代天街1B-4地块项目,产品名称为防火门监控系统,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发货,物流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预付款,乙方组织生产并发货,货到现场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发货总金额的50%作为第一笔进度款,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若付款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十日后,每超过一天,则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清单》中载明,防火门监控器(SA-DC03)1套、单价5890元、金额5890元,智能监控门磁(SA-MC02)490套、单价55元、金额26950元,防火门监控分机(SA-JKFJ03)11台、单价1100元、金额12100元,编码器2台、单价180元、金额360元,合计4530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提交的清单发货,参照单价和数量执行。
2020年3月23日,原告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项目名称为龙湖上城6-7组团,产品名称为广州六瑞-防火门监控系统,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物流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内付清余款28000元;付款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十日之后,每超过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清单》中载明,防火门监控器(SA-DC03)1套、单价5840元、金额5840元,智能监控门磁(SA-MC02)600套、单价55元、金额33000元,防火门监控分机(SA-JKFJ03)8台、单价1100元、金额8800元,编码器2台、单价180元、金额360元,合计48000元。
2020年4月21日,原告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项目名称为龙湖上城6-7组团,产品名称为广州六瑞-防火门监控系统,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发货,物流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付款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十日之后,每超过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清单》中载明,智能监控门磁(SA-MC02)600套、单价55元、金额33000元。在该合同中,被告指定**为第二收货人。
2020年7月30日,原告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项目名称为龙湖上城6-7组团,产品名称为广州六瑞-防火门监控系统,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物流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后,乙方组织发货,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21000元;付款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十个工作日之后,每超过一日,甲方应按未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产品订单》中载明,防火门闭门器(SA-BM02)85套、单价150元、金额12750元,智能监控门磁(SA-MC02)150套、单价55元、金额8250元,合计21000元。
2020年8月13日,原告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项目名称为龙湖上城2-5组团,产品名称为广州六瑞-防火门监控系统,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物流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后,乙方组织发货,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11000元;付款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十个工作日之后,每超过一日,甲方应按未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产品订单》中载明,智能监控门磁(SA-MC02)200套、单价55元、金额11000元。
诉讼中,原告六瑞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证实:
1、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六瑞公司共向被告航泰公司约定的龙湖上城项目,供应防火门监控器3套、智能监控门磁2739套、防火门监控分机15台、编码器2台;
2、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7日,原告六瑞公司共向被告航泰公司约定的龙湖时代天街1B-4地块项目,供应了防火门监控器2套、智能监控门磁490套、防火门监控分机11台、编码器2台;
3、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六瑞公司共向被告航泰公司约定的龙湖上城6-7组团项目,供应防火门监控器1套、智能监控门磁1350套、防火门监控分机8台、编码器4台、防火门闭门器85套,等等;
4、2020年8月13日,原告六瑞公司向被告航泰公司约定的龙湖上城2-5组团项目,供应智能监控门磁200套。
同时,原告六瑞公司确认被告航泰公司的案涉合同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3日付97800元、2019年3月20日付5500元、2019年11月7日付200元、2020年3月24日付20000元、2020年4月2日付16000元、2020年8月17日付21000元,并主张均为支付龙湖上城项目货款,合计160500元;2020年3月4日付45300元,主张为支付龙湖时代天街1B-4地块项目货款;2020年4月23日付33000元,主张为支付龙湖上城6-7组团项目货款。原告六瑞公司已向被告航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50765元的发票。
诉讼中,被告航泰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实其付款情况为:2018年11月1日付53940元、2018年12月13日付97980元、2019年11月7日付72740元、2020年3月4日付45300元、2020年4月2日付16000元、2020年4月23日付33000元、2020年8月17日付21000元、2020年10月26日付10905元,合计350865元。对此,原告六瑞公司称上述付款中,2018年11月1日的53940元、2019年11月7日72740元中的72540元、2020年10月26日的10905元,均为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系支付龙湖天璞、龙湖上城10#楼、****原著项目的货款。原告六瑞公司当庭提交了相应的合同、送货单,解释称因为上述三个项目的货款已经付清,故未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现根据被告航泰公司的抗辩意见,将其提交给本院作为参考。
另查,原告六瑞公司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拟证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为350245元,已付款为238800元,未付款为111445元。同时,原告六瑞公司还提交了与被告航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让原告六瑞公司的***微信发送对账单,然后***将上述对账单发送给了**;之后于2022年3月16日,***称“支付61445元,欠五万吧”,**回复“我给老板说下”,之后**又称“老板说可能付不到这么多,但后期陆续汇款正常了会尽量多付。本次要支付的商家较多,每家支付1万都要付13万”。
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航泰公司有向原告六瑞公司支付上述111445元,而原告六瑞公司当庭表示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开始主张。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六瑞公司与被告航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六份《购销合同》涉及到龙湖上城项目、龙湖时代天街1B-4地块项目、龙湖上城2-5组团项目、龙湖上城6-7组团项目共四个项目的防火门监控系统交易。原告六瑞公司主张该六份合同、四个项目的交易总金额为350245元,为此,其提交送货单及对账单作为证据。根据送货单显示,龙湖上城项目共供应防火门监控器3套、智能监控门磁2739套、防火门监控分机15台、编码器2台,龙湖时代天街1B-4地块项目共供应防火门监控器2套、智能监控门磁490套、防火门监控分机11台、编码器2台,龙湖上城2-5组团项目共供应智能监控门磁200套,龙湖上城6-7组团项目共供应防火门监控器1套、智能监控门磁1350套、防火门监控分机8台、编码器4台、防火门闭门器85套,与对账单相吻合,而对账单中记载的单价则与合同约定也基本一致。虽被告航泰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对账单系原告六瑞公司的单方制作,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原告六瑞公司的员工应被告航泰公司人员**的要求已经微信发送给了**,而该**在本案《购销合同》的其中一份中明确约定为被告航泰公司指定的第二收货人,而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航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六瑞公司与被告航泰公司已经进行过对账,在六瑞公司向航泰公司发送对账单后,航泰公司不但未对对账结果提出异议,相反在六瑞公司催要欠款111445元并要求先付61445元时,航泰公司的**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而是表示“老板说可能付不到这么多,但后期陆续汇款正常了会尽量多付”,可证实航泰公司对案涉四个项目对账结果的确认。故本院根据该对账单及送货单,确认本案六份合同、四个项目的总计送货金额为350245元、已付款金额为238800元、未付款金额为111445元。虽被告航泰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了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实其2018年11月1日付53940元、2018年12月13日付97980元、2019年11月7日付72740元、2020年3月4日付45300元、2020年4月2日付16000元、2020年4月23日付33000元、2020年8月17日付21000元、2020年10月26日付10905元,合计350865元,并主张案涉款项已经付清。但原告六瑞公司明确其中的2018年11月1日的53940元、2019年11月7日72740元中的72540元、2020年10月26日的10905元,均为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四个项目之外的龙湖天璞、龙湖上城10#楼、****原著项目的货款。而从对账单显示,除被告航泰公司所举证的付款之外,原告六瑞公司确认的被告航泰公司的付款还有2019年3月20日的5500元、2020年3月24日的20000元等,若原告六瑞公司与被告航泰公司之间除本案六份合同之外无其他交易往来,则原告六瑞公司所确认的被告航泰公司已付款金额将远远超过本案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原告六瑞公司却仍作出该不利于己方的付款确认行为,显然不合常理;而被告航泰公司所确认的付款金额亦与本案原告六瑞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吻合。因此,上述细节足以证实原告六瑞公司的主张,即其与被告航泰公司就本案交易之外另有订立其他合同和交易往来,被告航泰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证明则不足以证实均为支付本案的交易货款,本院对航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六瑞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确认被告航泰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原告六瑞公司货款111445元未付。
因案涉六份《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均有作出明确约定,虽具体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同,但从最后一次交易到现在已将近两年时间,付款期限应早已届满,且原告六瑞公司业已微信向被告航泰公司催促付款,而被告航泰公司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六瑞公司要求航泰公司支付货款1114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六份《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每天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的约定,亦有每天按未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的约定,现原告六瑞公司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应当为111445元。被告航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11144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26元,由被告四川航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