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与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区东嘎镇南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CIU70Y。
经营者:陈开全,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01号18栋18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8179F。
法定代表人:秦国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雅楠,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堆***杰福钢材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被上诉人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而**于2018年11月16日起陆续向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转款352,800元,据此认定**已履行完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明显存在矛盾。二、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堆***杰福钢材销售部处赊购297,979元钢材,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认可**替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77,699元,尚欠120,280元。一审法院混淆**在2018年11月22日之前可能存在的款项支付与本案的关系,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已将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付清,与事实不符。三、**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中除一笔外,其与款项的支付对象并非堆***杰福钢材销售部,故与本案无关。
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堆***杰福钢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的钢材款120,280元、违约金36,084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160,864.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及计量方法中载明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以出库单上价格为准。产品为线材、螺纹钢、圆钢。该合同约定的价格由二部分共同构成,即由供货方交付钢材时的送货单据上注明的不变单价和钢材自出库且购货方收到之日起购货方应承担向供货方支付的每日每吨人民币8元(直至货款全服付清之日止)的可变单价二部分数额之和共同构成。”合同还约定“具体购销量及数额按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为准。材料交货时间以供货方继续交付给购货方的材料(包括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以后供货方交付的材料与本合同约定的材料不一致的材料等),购货方接受了即视为双方将本合同约定的购销量或品种等进行了变更,但这部分购销材料双方同意依旧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除本条以外其他合同条款履行和约束。”第二条交(提)货的时间和地点:2.1交货时间:以供货方出库单为准,交货单:堆龙南郊钢材市场。第三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钢材款在2019年12月2日之前付清。第四条材料的运输,材料装车费用由供货方负资,运输由供货方、购货方负责并采用汽运方武运输,运输费用由供货方、购货方承扣、卸车费用由供货方、购货方负责。第五条材料的质量要求为:国标钢材或非标钢材。第六条材料的验收方式:每批材料数量点验时需双方验收人来确定其数量。6.2验收时间:如果购货方对材料的品牌、型号、质量等存在异议,应当在材料进场当天进行取样送检,如果购货方验收并在相关收货凭证上签字则视为对材料的品牌、型号、质量及数量无任何异议。提货负责人:提货时必须由指定负责人(**519283198109164450),在供货方出库单上所签到的字。购货方必须认可,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购货方承担。第七条双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材料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项:若所需材料情况发生变化,在变化发生前三天内将变化后的各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否则视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仍旧按照本合同条款履行。供货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材料: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供应材料:按照购货方书面要求交付材料的材质证明书等。第八条购货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赔偿因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损失(每延迟验货一天应支付该批货款的3‰)延迟验货违约金,供货方并停止供货。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3‰(千分之三)资金占用金,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直到付款为止,在此期间购货方不得找其他卖家购买钢材,否则购货方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果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供货方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费用等)。供货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材料,承担因此给购货方造成的损失,经购货方书面催告十日内,仍不能按期供应,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各种单证的,购货方有权拒收未提供单证的材料。如果因供货方的原因导致购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供货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购货方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费用等)。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十条特别约定购货方在本合同中所指派或委托的全部人员均有权代表购货方向供货方出具本合同所涉及的确认供货数量、质量和结算等情况的依据。第十一条其他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在德吉路北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11月22日,**的出库单价格为98,209元整;2019年6月5日,**的出库单价格为199,770元整(以上合计为297,979元整)。
再查明,通过庭审核实后,双方交易4次,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2019年6月。其中2019年4月堆***杰福钢材销售部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进行了调解。**于2018年11月16日开始通过微信和转账向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转款共计352,8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凭证,证实**已经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堆***杰福钢材销售部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为2018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而堆***杰福钢材销售部提交的二份出库单其中一份为2019年6月5日的《出库单》,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认为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况且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要求与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进行对账,但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的经营者以不在拉萨为由拒绝对账,故一审法院对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中**是依据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堆***杰福钢材销售部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仅向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钢材款120,280元、违约金36,084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160,864.00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微信转账给杰峰钢铁陈开洪的10张账单详情,分别为2018年11月12日10:57:33的10,000元、10:56:39的20,000元、10:57:52的4000元;2018年11月16日15:49:25的800元、2018年11月16日15:43:49的10,000元、15:43:08的20,000元、15:49:08的10,000元、15:43:26的10,000元;2019年6月5日9:56:13的10,000元、2018年12月15日16:16:43的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9年1月26日向陈﹡洪账号尾号4800分别转账9800元、88,200元;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6月5日向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转账140,000元。共计352,800元;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审:2018年11月22日的出库单是你签字的吗?**:是我本人签字的。审:两个出库单是一个合同中的吗?**:不是,2019年6月5日的出库单是另一个合同中的,而且已经另案处理了。”该笔录第八页载明“审:2019年6月5日的出库单针对的项目是你个人的是吗?**:是的。2018年11月的项目公司也只是做了个担保。”
再查明,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与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间除案涉合同外并无其他钢材买卖交易。
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认可其与**间在2018年11月前存在多次交易,另2019年4月份,因其与**存在钢材交易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作为依据2018年11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主张欠付钢材款的一方,其应对实际产生赊购钢材款部分应承担举证责任。堆***杰福钢材销售部出具两份出库单,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金额98,209元的出库单和2019年6月5日,金额为199,770元的出库单。这两份钢材款上除钢材型号、单价及总价外仅有**的签字确认。**虽对该两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6月5日的出库单是其个人项目所用钢材,与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也认可其与**还存在其他钢材交易的事实。故堆***杰福钢材销售部需对2019年6月5日出库单与2018年11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间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堆***杰福钢材销售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关联性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以堆***杰福钢材销售部举证不能,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堆***杰福钢材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28元(堆***杰福钢材销售部预交),由堆***杰福钢材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珠
审 判 员 高丽贤
审 判 员 拉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扎宗
书 记 员 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