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扎西多吉,男,1994年8月7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洛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秦国陶,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丁胜,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该案,公正判决;2.依法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于2020年1月1日入职重庆宏赛公司,在位于墨竹工卡县甲玛乡的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工地劳动。2020年1月27日,扎西多吉离职,重庆宏赛公司欠其工资4300元,因**代表重庆宏赛公司管理工地,故向扎西多吉出具工资欠条。2.**只是重庆宏赛公司的员工,并非工程分包。原审法院仅凭**的高工资和凭高度盖然认定**是违法分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与丁胜前期签订劳务合同的存续期为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合同补签日期是2019年6月4日,合同内容为:基础开挖、基础回填、浇灌、现场平整、钢筋大运、材料运输、工人进出场、工人食宿、接地开挖、埋没回填。该合同因基础工程结束而于2019年7月28日终止。该工程由**带领工人完成34个塔基,工程款100万元已付清。第二,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10日,**应重庆宏赛公司要求,在墨竹工卡县工卡镇格桑村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任施工队队长,工作内容为立塔放线。前后两次协议内容并不一致,扎西多吉的工资也是在后面的立塔放线工作中产生。第三,重庆宏赛公司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是重庆宏赛公司员工,**是受重庆宏赛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工地项目,由重庆宏赛公司发放工资,并非违法分包商的事实。第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而不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问题。**依据《委托书》主张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受重庆宏赛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委托书》记载内容,委托事项为对现场人员管理、安全、消防负责任,重庆宏赛公司并未委托**对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次,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看,重庆宏赛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向**出具《委托书》,而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于2020年1月底离职,原审主张的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9日的工资,即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在工地工作时,重庆宏赛公司尚未向**出具《委托书》。最后,**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加油发票》、《微信转帐记录》、《账户对账单》、《**工资单》、《对账笔记》,均不能证明**系重庆宏赛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工地的身份,亦不能以此推翻原判决。综上,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重庆宏赛公司出具的《协议书》,结合**带队做工、给工人办理暂住证、出具《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中明显高于其他工人标准的工资等事实,认定《委托书》实为方便**日常管理和工作所需,而非重庆宏赛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红霞
审判员 魏文瑞
审判员 扎西多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尼玛仓
书记员 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