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27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秦国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丁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维波公司、被告宏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藏0127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藏01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维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国陶、被告宏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89,81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垫支给工人的费用66,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胜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工程项目的基础打造,约定原告完成1号至33号的基础,每立方米的费用为140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与丁胜补签了一份分包协议。之后原告带人完成了46号基础,2019年7月28日,该分包工程彻底完工。2019年9月20日,丁胜再次委托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施工一队队长职务,施工地为墨竹工卡县格桑村,并于202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面管理施工工人,并负责统计工人出勤和工作量。2020年6月10日,工程结束,被告宏赛公司共计欠付原告156,366元(工资89,814元、垫支费66,552元),至今未履行。其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加油发票以及由丁胜审核签字加盖被告宏赛公司公司印章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宏赛公司的公司员工,又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9,814元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维波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宏赛公司,原告认为对欠付原告费用的行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宏赛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则原告身份系被告宏赛公司员工的事实;2.《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截止4月3日)》,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宏赛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被告宏赛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施工期间原告给工人垫支费用为66,552元,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该垫资的事实;4.《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石油)、微信转账记录、《账户对账单》、**记录的账本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落款时间2020年6月11日),证明**系被告宏赛公司员工的事实及其于2020年6月28日退还被告宏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胜10,000元及原告给工人垫资的事实。
被告维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维波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劳务问题在达孜区劳动局和达孜区章多乡派出所人员的协调下已达成协议,且被告维波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案涉民工的劳务报酬,并全额支付了被告宏赛公司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3.本院生效判决书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均未判决被告维波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维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维波公司与被告宏赛公司,被告维波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2.《丁胜祁连山项目对账明细单》、《委托付款申请书》《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塔马帮运输费》《铁塔组立承包情况》《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和工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维波公司直接向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付清了全部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上述判决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拟证明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未判决被告维波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宏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出具《委托书》是为了方便其日常工作,不是直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3.被告宏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余元劳务费(具体金额不详),原告主张欠付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宏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宏赛公司将案涉项目1至33号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劳务承包人的事实;2.《支出明细》和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劳务费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维波公司提交的《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维波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宏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书》系被告宏赛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出具并加盖印章,委托原告为墨竹工卡110KV线路工程现场负责人,对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员管理、安全和消防等事宜,但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建立的是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2.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截止4月3日)》,被告维波公司和被告宏赛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宏赛公司签章确认,内容显示原告日工资标准为666元,工时为123天,总工资81,918元,已发32,767.2元,实发49,150.8元,本次实发0元,但确认签字部分处原告未签字。而原告当庭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2,767.2元,并且实发的49,150.8元未实际支付,故能证明被告宏赛公司尚欠付原告49,150.8元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对原告提交的垫资《证明》,被告维波公司和宏赛公司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在案涉项目做工期间,案外人白石惹日借支37,952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案外人海来石且、阿牛布且和吉特觉铁分别借支8500元、4600元和11,000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9日,而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原告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垫资,并且无二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4.对原告提交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石油)、微信转账记录、《账户对账单》、**记录的账本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落款时间2020年6月11日)。被告维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宏赛公司认可《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石油)的真实性及收到**转账的10,000元,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宏赛公司自认收到**转账的10,000元,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记录的账本系单方证据,无二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落款时间2020年6月11日)没有显示垫资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但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建立的是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石油)、微信转账记录、《账户对账单》本院予以采纳。
5.对被告维波公司提交的《丁胜祁连山项目对账明细单》、《委托付款申请书》《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塔马帮运输费》《铁塔组立承包情况》《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和工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表示并未全部付清工人的工资,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宏赛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并认可被告维波公司已向被告宏赛公司支付完毕已经结算工程量的工程款,剩余未结算工程量则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维波公司当庭确认,并认可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已向被告维波公司支付完毕,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维波公司或被告宏赛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6.对被告维波公司提交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宏赛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其法律效力强于一般证据,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纳,并经核实判决项,上述法院均未判决被告维波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对被告宏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维波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2019年6月4日,被告宏赛公司将案涉项目1至33号劳务分包给原告,内容包括基础开挖、回填、浇灌、平整、材料运输、工人进出场、食宿、接地开挖、埋设、回填等方面,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宏赛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8.对被告宏赛公司提交的《支出明细》和转账凭证,被告维波公司不予质证。原告表示该款项已支付给了工人,而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本人支付报酬,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宏赛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余元的劳务费,原告**也认可收到了1,300,000余元劳务费,并认可该劳务费已悉数支付给了**班组的工人,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负责帮被告宏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劳务报酬,上述凭证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曾向**支付过该笔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9.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仍系本院)从墨竹工卡县卡东警务站调取到《委托书》《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厂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宏赛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维波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宏赛公司表示出具《委托书》只为方便日常工作,实为劳务分包关系,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直接反应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身份,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10.应被告维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达孜区章多乡派出所、达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取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0KV输变电项目劳务工资调查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工资表》和工资结算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民工工资等问题经多方调处,已全部解决,并付清款项的事实。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宏赛公司表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负责帮被告宏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劳务报酬,上述凭证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曾向**支付过该笔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11.应被告宏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案涉项目业主方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调取到《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维波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负责帮被告宏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劳务报酬,上述凭证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曾向**支付过该笔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维波公司与被告宏赛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维波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墨竹工卡-水泥厂110KV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宏赛公司。201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胜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工程项目的基础打造,约定原告完成1号至33号的基础,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2019年6月4日,被告宏赛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协议。2020年2月9日,被告宏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并要求原告负责人员管理、安全和消防等事宜。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和总承包人被告维波公司、次承包人被告宏赛公司陆续向原告**及其施工班组工人支付了130余万元劳务费。2020年4月3日被告宏赛公司与原告**对截止到该日期的工资进行核算,显示被告宏赛公司欠付原告工资49,150.8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承诺再收到10,000元后将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的施工任务,2020年6月19日,本案发包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因二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2020年6月10日,原告**离开了案涉施工工地,并决定不再继续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20年6月28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1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宏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宏赛公司欠付原告工资49,150.8元是否包含在已向原告**及其班组工人支付的1,300,000余元中;2.被告维波公司和被告宏赛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被告宏赛公司欠付原告工资49,150.8元是否包含在已向原告**及其班组工人支付的1,300,000余元中
关于原告与被告宏赛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其与原告达成了劳务分包协议。根据被告宏赛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宏赛公司单独给原告转款近1,000,000元,原告认可并表示已支付给施工工人。结合原告带队施工作业、给工人办理暂住证以及《工资表》中明显高于其他工人标准的工资等事实,其与被告宏赛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同时结合庭审上被告宏赛公司认可原告负责施工,包括打基础和后期布线等事宜,可以看出原告**基本履行了被告维波公司与被告宏赛公司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点,但本案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本案纠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将案由更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余元的承包费,且该费用已经悉数支付给了原告班组的民工,并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宏赛公司与原告还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义务,但当原告收到被告维波公司给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的10,000元(性质类似诚意金)后,表示不想再继续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将该10,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被告宏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胜,则二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中并未包含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49,150.8元,并且在《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截止4月3日)》中的确认签字部分处,原告未签字确认,根据举证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直接向原告支付了49,150.8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尚余49,150.8元劳务费未获得支付。另,关于原告主张垫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显示原告直接向相关工人垫付了其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劳务报酬,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由被告宏赛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同意原告对相关工人进行垫资及垫资的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垫资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维波公司和被告宏赛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维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院虽已确认原告**在本案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维波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行为或被告维波公司明确认可了被告宏赛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维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赛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行为系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宏赛公司主张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欠付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的法律关系系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并且其不履行的行为产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1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66元,由原告承担1,199.27元,被告宏赛公司承担5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央金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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