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墨竹工卡县司法局法援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01号18栋18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8179F。
法定代表人:秦国陶,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29号3幢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BHCR17。
法定代表人:丁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雅楠,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友,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波公司)、赖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法定代理人秦国陶、被上诉人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宏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元;3.由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2020年5月上诉人入职重庆宏赛公司,在墨竹工卡县拉萨城投位于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工地务工,任运输施工材料司机,于当月离职,赖友作为宏赛公司的代理人向上诉人出具欠付4000元工资的欠条。(2)赖友与丁胜签订劳务合同存续期间为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工作内容为基础开挖、基础回填、现场平整等。而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10日,赖友应重庆宏赛公司的要求,在墨竹工卡县工卡镇格桑村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任施工队长,工作内容为立塔放线,上诉人在此期间从事放线工作。离职后,赖友作为重庆宏赛公司的代理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四川维波公司辩称,该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项目上的务工人员不能确定。因此,对于本案的劳务费用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赖友辩称,完全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材料运输司机,按照2000元/天,实际工作2日计算,确认欠***劳务费用4000元。因为工作时间较短,因此,未将上诉人名字列入工资单。
重庆宏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承担。重庆宏赛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赖友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重庆宏赛公司将涉案项目1至33号违法分包给赖友,双方签订协议。2020年6月20日,赖友以重庆宏赛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工资4000元,并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四川维波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宏赛公司。***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人身份是否属实,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由谁承担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法院认为:1.***主张工资4000元的依据为赖友出具的《欠条》。而赖友的身份,从重庆宏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转账凭证,结合赖友带队做工、给工人办理暂住证、出具《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中明显高于其他工人标准的工资等事实,高度盖然其劳务承包人的事实。从而证明重庆宏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实为方便赖友管理和日常工作所需,不代表赖友劳务承包身份的转变。但赖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包劳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赖友作为违法承包人,以重庆宏赛公司的名义给***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工资4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2.赖友认可***工人身份,声称《欠条》是根据作工情况出具,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均无***信息,二者相互矛盾,且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原则。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项目做工的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加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赖友和丁胜对账笔迹》各一份,拟证明赖友并非是承包人,而是重庆宏赛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是重庆宏赛公司的一名员工,代表重庆宏赛公司对个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质证意见为:《加油发票》与自己无关,对其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具体的数额称不清楚;《赖友和丁胜对账笔迹》不涉及自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赖友前期承包打基工程的承包费和承包完成后担任重庆宏赛公司立塔放线阶段施工负责人的花费数额差距,证明赖友在后期只是重庆宏赛公司的施工工地负责人,是重庆宏赛公司的一名员工,代表重庆宏赛公司对个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赖友工资单和三页对账笔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赖友是重庆宏赛公司管理人员,不是工程分包人。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赖友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加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赖友以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加油,但不能证明赖友就是重庆宏赛公司委托人,且与本案是否欠付工人工资款项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赖友与重庆宏赛公司以及维波公司项目经理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赖友和丁胜对账笔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赖友单方记录,没有丁胜签字认可,亦无法证明赖友是重庆宏赛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系通过银行打印取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丁胜与赖友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赖友工资单和三页对账笔记》,该证据经丁胜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明反映的是重庆宏赛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赖友核对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赖友的身份以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提交证据:《已付款项确认书》《维波公司已付款项确认明细表》,拟证明四川维波公司已超额向重庆宏赛公司支付承包费。上诉人、被上诉人赖友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重庆宏赛公司的盖章,且为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能够证明四川维波公司已经支付给重庆宏赛公司的承包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明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9年6月4日,丁胜(甲方)与赖友(乙方)签订协议,本人丁胜自愿将祁连山110KV线路工程:1#-33#分包给赖友施工,价格为1400元每立方米,其中包括基础开挖、基础回填、浇灌、现场平整等等。
2.2020年2月9日,委托人丁胜向赖友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丁胜现委托赖友,对墨竹工卡110KV线路工程为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所有人员管理、安全、消防负责任。委托书委托人处签有重庆宏赛公司印章。
3.2020年6月15日,赖友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赖友承诺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厂110KV线路工程全线路余下未完工程量及缺陷部分于收到计划费用1万元后开始15天内完成即6月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在延迟,按延迟一天扣除2000元费用进行。
4.2020年6月20日,赖友向***出具欠条,载明:由于本公司暂时困难,公司暂欠员工***在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工资4000元。公司承诺将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该笔工资。欠款人:重庆宏赛公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一、赖友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二、四川维波公司及重庆宏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赖友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
赖友依据《委托书》主张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受重庆宏赛公司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但赖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委托书》记载内容,委托事项为对现场人员管理、安全、消防,重庆宏赛公司并未委托赖友对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次,赖友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6月底完成110KV线路并达到竣工验收,即赖友对案涉项目有按时完工并保证质量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赖友带队做工、给工人办理暂住证、出具《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中明显高于其他工人标准的工资等事实,认定《委托书》实为方便赖友日常管理和工作所需,而非重庆宏赛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
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请求四川维波公司及重庆宏赛公司支付劳务费承担支付劳务费用4000元,赖友认可***工人身份,称劳务费是根据实际做工情况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在工地做工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均无***在涉案工程做工的任何信息。其次,因涉案工程民工工资问题,赖友于2020年6月15日向章多乡派出所报警,赖友在此次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时,未将***列入工人名单,而是在事隔5天后向***出具《欠条》,赖友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赖友陈述,上诉人的工资每天2000元,与涉案工程的其他工人工资对比,该工资已经超过其余工人平均工资的数倍,上诉人的工资金额过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赖友以***做工时间短为由,未将上诉人列入工资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四川维波公司及重庆宏赛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月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谭  政
书 记 员 米玛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