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洛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墨竹工卡县司法局法援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秦国陶,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雅楠,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友,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波公司)、赖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法定代理人秦国陶、被上诉人赖友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宏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向**支付工资10,000元;3.由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9年11月30日,**入职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工地劳动,工地在墨竹工卡县格桑村。2020年1月,**离职,公司欠其工资10,000元。赖友代表宏赛公司管理工地,于是请求赖友开的工资欠条。2.被上诉人(三)赖友只是被上诉人(二)的代理人。赖友和上诉人一样是打工的,判他给上诉人工资,不但无事实依据,无公平可言,而且上诉人担心根本执行不了。因为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证明的事实,仅凭赖友的高工和凭高度盖然认定赖友的身份是工程违法分包人,却不认定宏赛公司的合法授权,不认定赖友的代理行为应由宏赛公司负责,导致赖友给我们打的工资欠条不再由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一)负责偿还。这也就让上诉人的工资难以兑现。上诉人认为赖友是宏赛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有依据的。依据如下:(1)赖友和丁胜(不是宏赛公司)劳务合同(双方协议)存续期间为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合同补签日期是2019年6月4日,内容为:基础开挖、基础回填、浇灌、现场平整、钢筋大运、材料运输、工人进出场、工人食宿、接地开挖、埋设回填。该合同因基础工程结束而于2019年7月28日终止。此时,工人们称赖友为一队队长,赖友带领自己的工人共完成34个塔基,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丁胜将80万元剩余工程款打到赖友账户,此时,丁胜还欠赖友50,000元工程款,后来丁胜又打给赖友50,000元。(2)2019年7月29日起到2020年6月10日,赖友宏赛公司要求,维波公司同意在墨竹工卡县工卡镇格桑村拉萨城投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110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任施工队队长,工作内容为立塔放线,和之前的劳务协议内容根本不同。赖友手下有吉布拉夫、尔日尔古、海来石且、(伍金旦增、多吉欧珠、扎西多吉,此三人系卿松所带班工人,到赖友处结算工资,赖友出的欠条)、次仁杰布、次仁桑珠、巴桑卓玛、**、索朗达杰、欧珠、张长青,巴桑卓玛是厨师,欧珠是施工车司机,张长青是运材料司机,其余10人是立塔放线工。2019年10月7日赖友带领次仁杰布、次仁桑珠、巴桑卓玛等9人等到堆龙德庆区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光伏工地放电缆直到2019年11月21日止。2019年11月25日,赖友应宏赛公司要求回到墨竹工卡县被维波公司工地继续负责带人立塔放线。这段时间维波公司被拉萨城投查账,材料难以入场,赖友和其他工人到拉萨信访等处讨要基本工资,还因此上过拉萨电视台新闻。2020年春节,赖友留在工地,没有回家。2020年2月9日,宏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赖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赖友管理公司日常事务。2020年6月10日,因工人讨要工资堵住刘世亮(拉萨城投110KV负责人)和维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陶,因得到承诺兑现工资而大部分离职。因当时资金不足以全部发放工资,上诉人和赖友等人的工资始终没发,直到今日。(3)赖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赖友系该公司员工,本案应系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赖友是宏赛公司的员工,是管理人员,是宏赛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违法分包商。(4)赖友与自然人丁胜签订的分包协议和本案所涉及的合法授权委托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时间、内容和合法性等方面均能分得清清楚楚,一审法院凭赖友每月20,000元(赖友是管理人员,每天666元工资在西藏险恶的工作环境下是正常的)的工资再加上高度盖然推导出赖友是违法分包商是错误的。3.2020年6月11日,宏赛公司盖有印章的工资表上有其法定代表人丁胜签字同意支付,其中次仁杰布66,000元(包括次仁杰布24000元、次仁桑珠12,000元、索朗达杰10,000元、巴桑卓玛10,000元、**10,000元),至今未付。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一)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告(二)的拖欠工资行为负有责任,有义务先行支付上诉人工资。
四川维波公司辩称,工人工资应当按照业主方与四川维波公司、重庆宏赛公司三方结算的工资表支付,经三方结算的工资四川维波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此,对于本案的劳务费用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赖友辩称,完全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赖友根据上诉人实际做工出具《欠条》。
重庆宏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宏赛公司将涉案项目1至33号违法分包给被告赖友,双方签订协议。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务工产生工资780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赖友以被告宏赛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维波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宏赛公司。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与被告赖友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从被告宏赛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给被告赖友转款数额近1,000,000元,被告赖友表示已支付给工人。结合被告赖友带队做工、给工人办理暂住证、出具《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中明显高于其他工人标准的工资等事实,高度盖然其劳务承包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宏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实为方便被告赖友日常管理和工作所需,不代表劳务承包身份的转变。但被告赖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包劳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构成违法承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针对焦点二,原告和被告赖友请求全部支持,被告维波公司和宏赛公司请求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赖友作为违法承包人,认可原告系其名下工人的身份,却以被告宏赛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工资10,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包含原告在内的15名工人应付工资85,6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签字确认,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加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赖友和丁胜对账笔迹》各一份,拟证明赖友并非是承包人,而是重庆宏赛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是重庆宏赛公司的一名员工,代表重庆宏赛公司对个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质证意见为:《加油发票》与自己无关,对其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具体的数额称不清楚;《赖友和丁胜对账笔迹》不涉及自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赖友前期承包打基工程的承包费和承包完成后担任重庆宏赛公司立塔放线阶段施工负责人的花费数额差距,证明赖友在后期只是重庆宏赛公司的施工工地负责人,是重庆宏赛公司的一名员工,代表重庆宏赛公司对个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赖友工资单和三页对账笔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赖友是重庆宏赛公司管理人员,不是工程分包人。被上诉人四川维波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海来石且、尔日尔古、巴桑卓玛、次仁杰布、多吉欧珠、**等6人的工资单,拟证明6人的工资尚未全部发放。四川维波公司只认可三方共同结算的工资金额,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赖友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加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赖友以重庆宏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加油,但不能证明赖友就是重庆宏赛公司委托人,且与本案是否欠付工人工资款项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赖友与重庆宏赛公司以及四川维波公司项目经理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赖友和丁胜对账笔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赖友单方记录,没有丁胜签字认可,亦无法证明赖友是重庆宏赛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系通过银行打印取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丁胜与赖友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赖友工资单和三页对账笔记》,该证据经丁胜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明反映的是重庆宏赛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赖友核对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赖友的身份以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海来石且、尔日尔吉、巴桑卓玛、次仁杰布、多吉欧珠、**6人的工资单,该组证据有重庆宏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胜的签字,且涉及**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否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
四川维波公司提交证据:《已付款项确认书》《维波公司已付款项确认明细表》,拟证明四川维波公司已超额向重庆宏赛公司支付承包费。海来石且、赖友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重庆宏赛公司的盖章,且为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能够证明四川维波公司已经支付给重庆宏赛公司的承包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明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赖友带领上诉人等多名工人前往堆龙德庆区的工地做工所产生的劳务费,而非案涉工程项目拖欠的劳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赖友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二、四川维波公司及重庆宏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关于赖友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的问题。赖友依据《委托书》主张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受重庆宏赛公司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但赖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委托书》记载内容,委托事项为对现场人员管理、安全、消防,重庆宏赛公司并未委托赖友对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次,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看,丁胜于2020年2月9日向赖友出具《委托书》,上诉人于2020年1月离开工地,即上诉人离开工地时,丁胜尚未向赖友出具《委托书》。再次,赖友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6月底完成110KV线路并达到竣工验收,即赖友对案涉项目有按时完工并保证质量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赖友带队做工、给工人办理暂住证、出具《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中明显高于其他工人标准的工资等事实,认定《委托书》实为方便赖友日常管理和工作所需,而非重庆宏赛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四川维波公司及重庆宏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请求四川维波公司及重庆宏赛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赖友认可上诉人的工人身份,称劳务费是根据实际做工情况出具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项目为墨竹工卡-水泥厂110KV线路新建工程,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已经结算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其主张的劳务费是赖友带领上诉人到堆龙德庆区工地产生的劳务费用,并非墨竹工卡-水泥厂110KV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费。故**主张的劳务费与案涉工程无关,赖友在《欠条》中载明欠条所涉工程系墨竹工卡-水泥厂110KV线路新建工程、欠款人系重庆宏赛公司与事实不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月
审 判 员 卓玛吉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谭政
书 记 员 米玛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