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25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01号18栋18楼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实际对外支付金额。***签名确认的支付凭证金额仅有200余万元,远远没有维波公司所称的代***和***支付债务909.274627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的债权债务折抵后债务为740余万元,加上***自行对案外人清偿的款项合计162.5万元,剩余债务仅有577.51万元,维波公司没有理由代***对外支付900余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还款承诺书是受到欺诈、胁迫情形下书写,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是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仅依据还款承诺书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而非从2018年3月14日起算,因为还款承诺书约定到期时间是3年,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维波公司辩称,1.维波公司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代***、***对外支付债务909.274627万元,在冲抵二人项目收入后,二人应承担的债务为777.1606.27万元,前述代为支付的金额都有审批单和转账凭证。维波公司代付的款项均是根据***、***的请求支付,在2018年双方对账后,***和***分别确认各自承担437万元和340万元,维波公司予以认可,现***承担的款项绝大部分已经清偿。还款承诺书是***主动并自愿书写,***主张签署还款承诺书受到欺诈、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2.***主张的自行对外清偿无论是否存在,与维波公司主张的340万元无关,维波公司主张的仅是实际代付金额。3.关于利息的起算,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没有在承诺期内偿还就按照年息12%承担利息,应以还款承诺书出具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维波公司欠款340万元;2.判决***向维波公司支付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为129.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甲方)、***(乙方)、***(丙方)与***(丁方)签订《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公司经营现状,以及原有股东***、***、***三人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签署的《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转让的联合声明》,公司实际持股人***、***转让股份,与***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转让前公司的清算工作由***、***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权利,***、***负责承担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附件所示,未统计入附件的债权债务给***及公司带来责任与风险的,***、***承诺双倍承担责任;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持股80%),***(持股10%),***(持股10%);***支付***、***股权转让费230万元,其中110万元冲抵股权转让前***、***差欠***、***的全部报销款和借款,另外120万元由***在完成股东变更及债务确认无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若***逾期支付该笔费用,每逾期一天,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附件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前债权债务明细表载明债权合计809.05(万元)、债务合计1549.06(万元)。
一审诉讼中,维波公司提交了数份《***、***借款支付审批单》及对应的银行凭证,拟证实维波公司代***、***支付债务合计9092746.27元。《***、***借款支付审批单》中显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签署《***、***借款支付审批单》,其中付款事由为支付***、***等人的工资,支付个人借款,支付劳务费等,***签字处载明“同意付款,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承担”。
2018年3月14日,***向维波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系维波公司股东,2014年维波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后,由***造成的维波公司所欠外债由***偿还欠款340万元。***不可撤销的承诺,前述***所欠维波公司340万元款项,***于签定本承诺书之日起3年内向维波公司还清,若未在前述承诺日期内偿还前述欠款,***应按照以前述欠款总额为基数,年利率12%向维波公司支付利息,且维波公司有权通过包含但不限于诉讼等法律途径收回前述欠款及利息。
2014年11月6日,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维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四川省维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借款支付审批单》及银行凭证而作出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按期向维波公司支付欠款340万元,构成违约,对维波公司主张***支付欠款340万元及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受胁迫签署《还款承诺书》的抗辩,并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波公司支付欠款340万元,并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8元,由***负担。此款已由维波公司垫付,***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波公司支付22168元。
二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个人对外偿还了116万元,维波公司未实际偿还相应款项。2.***代理人自行制作的支付审批单金额汇总。证明目的:有***签字的审批单金额为200余万元,远未达到维波公司所称的代为还款900余万元。
维波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是否向张某支付116万元都与本案无关,因为维波公司主张的案涉340万元是实际代***、***支付款项产生,并没有包括张某的116万元款项。证据2系***自行制作,维波公司一审提交的80多份支付审批单中有***签字的是其中一部分,另一部分由***签字,还有部分是二人共同签字,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前二人是维波公司的经营者,一个负责公司日常,一个负责项目经营,二人对品迭后的770余万元分别明确了各自承担部分金额。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出具人张某对其书面说明内容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即便付款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自行汇总金额,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承诺书系维波公司代***、***支付二人对外债务后,***向维波公司出具,维波公司提交了《***、***借款支付审批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了代付款项的真实性。还款承诺书系***自行书写且签字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知晓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称还款承诺书系受到欺诈、胁迫签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还款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支付案涉欠款340万元。***关于其不应支付案涉欠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承诺书关于案涉欠款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3年内还清,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约定,***关于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波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符合还款承诺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6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8元,由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负担14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3元,由四川省维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负担30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