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川3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铁石路258号二楼2-1。
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庆街道同仁巷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色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
负责人:张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宇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庆街道同仁巷109号。
法定代表人:兰介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色达分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宇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查清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宇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及缴纳税金等案件基本事实后对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宇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作出实体处理,不能仅以各方均未结算为由驳回***对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宇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为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3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