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庆街道同仁巷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介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桂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千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胥桂军在色达县,胥桂军向***出具《欠条》所涉的材料并不一定用于案涉项目,双方可能恶意串通,虚构债务;2.2019年5月5日,胥桂军向千正公司和宇八瑞公司出具的债权承诺书,足以证明千正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即使双方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是胥桂军将案涉材料用于其他项目;3.(2020)川33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胥桂军并非千正公司员工,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枚印章能够代表千正公司对外行使合同权利;4.不同的印章具有不同的使用功能和效力,胥桂军持有的印章清楚限制其使用印章的权限,故胥桂军在明知印章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形下与***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应对千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5.杨秉刚曾经在色达县起诉杨秉刚个人,并未起诉千正公司。
***辩称,1.胥桂军以千正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将材料运到千正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清楚知道其是与千正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提供的案涉材料均用于千正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且千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材料用于其他工地;3.***提交的(2020)川0703民初214号和(2020)川07民终3015号判决书确认胥桂军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即胥桂军可以就案涉项目事项代表千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购买材料,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千正公司承担;4.千正公司主张的其与胥桂军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项目章对外的限制性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胥桂军可以代表千正公司与其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5.千正公司在知道胥桂军以千正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的情形下,未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仍然有效,且千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胥桂军与***有串通合谋的行为;6.杨秉刚在色达县起诉胥桂军是因胥桂军就在色达县,且杨秉刚法律知识不足,杨秉刚认为是千正公司与胥桂军共同购买建筑材料。
胥桂军辩称,胥桂军向***购买的材料是用于了千正公司项目,就应当由千正公司支付货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千正公司、胥桂军给付***欠款143,188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千正公司、胥桂军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胥桂军与四川千正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金马阳光1#-12#楼及全部商业,住宅用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千正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胥桂军负责施工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8月5日,胥桂军以千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色达分公司签订《金马阳光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4月1日,***(甲方)与胥桂军(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四川千正建筑有限公司金马阳光项目部在民族五金综合门市购买建筑材料,付款2个月内付80%的材料款。2018年4月1日甲方***乙方胥桂军”,该协议主文上加盖“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马阳光1#-12#楼项目部(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印章。该协议书写在***提供的送货单(本)上。次日,***即开始供货,项目水电班班组长刘磊在送货单签字,并在部分送货单上加盖该项目资料章。
2019年7月18日,胥桂军在***的送货单(本)上书写“欠条今欠到色达民族五金综合门市***材料款人民币总计293,188元,已付15万元下欠143,188元(壹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捌元)2019年12月份前付清。欠款人胥桂军2019.7.18”。
对于工程价款,千正公司与胥桂军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应该由谁给付的问题,即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千正公司还是胥桂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胥桂军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即项目负责人,基于该身份,胥桂军有权代表千正公司就项目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千正公司关于资料专用章上明显载明“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表明该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否定了印章的代理功能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案涉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来判断。其一,如前所述,胥桂军有权代表千正公司就项目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胥桂军在案涉协议乙方处签名后即发生合同效力。作为项目负责人,胥桂军将其持有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加盖在协议主文部分,并非乙方落款处,且结合部分送货单上也加盖了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该印章在案涉协议中并无签订合同的功能。因此,不能因项目章明确了权利限制而否定***与千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该章并非伪造,所购材料用于项目建设,即使超出了千正公司的授权范围,***有理由相信胥桂军代表千正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关系,仍可构成表见代理。胥桂军代表千正公司与***签订买卖协议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履行千正公司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千正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资金占有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一、千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货款143,1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43,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千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千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千正公司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胥桂军2018年在色达县,***提供的材料可能用于该工程。经质证,胥桂军不认可照片,认为千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上的宾馆为其修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千正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交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信。
胥桂军提交《台账》,拟证明承诺书是千正公司制作的,且内容不完整。经质证,千正公司认为《台账》系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另案正在诉讼中。杨秉刚认为《台账》系真实的,恰好证明案涉材料款由胥桂军垫资,案涉项目的所有货款应由千正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虽各方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台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胥桂军陈述杨秉刚收到的15万元货款由其支付,胥桂军同时陈述其并非千正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在欠条上签字。千正公司认可存在金马阳光项目部印章,并于2019年5月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首先,杨秉刚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购买方为千正公司金马阳光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次,杨秉刚提交的送货单,有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也能够证明案涉建筑材料送至千正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第三,千正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杨秉刚有理由相信胥桂军有权代表千正公司与其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千正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关于胥桂军是否应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胥桂军向杨秉刚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为胥桂军,并对欠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承诺,表明胥桂军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胥桂军应与千正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因千正公司上诉引起,作为债权人的杨秉刚对一审判决千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并在二审中请求维持原判,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千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