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3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尚贤坊街65号2栋2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千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3,188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至还款时至还清时止以143,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甘孜洲色达县经营五金门市。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7月,二被告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用于修建千正公司在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金马阳光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自己购买建筑材料款项共计293,18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143,188元材料款未支付。后经多次催问,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
千正公司辩称:1.***是与***个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欠条也明确了债务人系***本人。千正公司从未向***购买过建筑材料,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向***购买建筑材料;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在向色达县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并不清楚所供材料是否与千正公司有关以及***与千正公司是什么关系。是***电话要求原告起诉千正公司后,原告才撤回起诉,重新将千正公司作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原告出示的相关凭证上,千正公司资料专用章上明显载明“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表明了该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仅用于工程资料,明确否定了印章的代理功能。此外,无证据表明***在向***供应材料前审查过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主观上并非善意或无过失。因此,***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之表象。***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对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辩称:1.责任应当由千正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项目的款项开发商已全部拨给千正公司了,共拨款56,039,158元,千正公司代支民工工资19,691,695元,材料费23,224,787元,公司扣管理费560,391.58元,千正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12,562,284.42元,足够支付本项目的其他材料费。而千正公司以项目已经没钱为由,一直拖着不付。我认为应当由千正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有***签字和千正公司盖章确认,证明三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本)11张,其中第一页和第二页有千正公司的盖章和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明***向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的事实。
3.欠条,双方经结算后,由***向***出具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3,188元,并约定在2019年12月前付清的事实。虽然只有***个人签字,但买卖协议以及送货单均有千正公司的印章,货物也供给千正公司承建的项目部,足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4.录音材料2份,是2020年10月16日***分别与***和千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兰介文的电话录音,证明千正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向二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并交付给了公司,公司认可有该笔欠款。
5.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21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是色达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签订供货合同;该份判决书也确认了***与千正公司的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千正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千正公司承担。
以上证据能证明***所出售的材料是二被告购买,同时材料也用于千正公司承建的项目。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千正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的印章是后来加上的,从送货单签字在第二页可以看到,那么印章在第二页也应该有印记。该内容不具备买卖协议的形式要件,而且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说明是原告和***个人之间确认的关系,从证据的印章上明显可以看出印章上注明“该印章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的合同”,因此和***是清楚买卖合同与千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与***的录音可以看出,截至2020年10月16日***都不知道千正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让***去起诉千正公司的。千正公司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9月***在色达县起诉***,后来撤回起诉。录音和该证据综合分析可能是对证据进行了篡改,在买卖协议上的印章是后来加上的。
对证据2送货单(本)11张,有印章的部分我们认为是后来加上的印章,按照惯例,卖方的送货单上的印章不应该是买方加盖的,这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3欠条可以明显看出欠条上面载明的欠款人,债务人是***,该份欠条上没有提交任何与千正公司有关的内容,结合第一份证据的分析,我们认为***是债务人这一事实进一步得到明确。
对证据4录音材料,***与***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正因为他们的通话内容明确了***是从2020年10月16日左右才知道还有一个千正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而能证明在之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千正公司无关。对于***与兰介文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兰介文对***提供的材料款真实性没有认可的,认为要把***找到才能证实到底是真是假,而兰介文与***通过电话后,通过千正公司查阅相关的工程欠款明细,才发现在案涉项目所欠的材料清单中并没有***提到的该笔债务。至于***是否与***发生买卖关系以及他购买的材料用于哪一个项目与千正公司无关。
对证据5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214号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142号判决书,证明千正公司与开发商欠我款项,均未与我结算。
2.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把案涉项目工程向色达县建设局备案,并竣工验收交付给了开发公司和客户。工程在2019年7月竣工验收,2019年9月份前就把印章收回了,不可能在后面补印章。
3.邮寄交寄单收据及材料10页,证明结算材料寄给千正公司,我多次与千正公司结算,千正公司多次拒绝。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我方垫资建设色达县项目,千正公司未垫资,千正公司一直拖欠我工程款项。
5.账户交易明细表,我转账给千正公司兰介文,2018年前千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兰介文,证明款项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千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千正公司再把款项转给供货方购买材料才能开具发票。
6.《金马阳光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此项目造成欠付货款,应当由千正公司支付。
7.《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自己与四川千正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质证认为,我是向千正公司出售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审判员予以核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述在2019年7月份已经进行验收,在7月份***将印章收回,恰好能够证明不存在千正公司陈述在后面补印章的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千正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备案书不能证明印章已收回的事实。***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且按***的说法,购买材料的程序是***将钱转给公司,再由公司转款给供货方,才能开具发票,按这个程序,***收到的15万元并不是千正公司支付的,可以证明***所起诉的债权与千正公司无关。
千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2019年5月5日***向千正公司和开发商同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截止2019年5月5日所欠材料款的清单是真实的,该份清单中不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充分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材料费用与千正公司无关。
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民终149号判决书,证明***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个人对外签署的相关债务文书对千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也证明与本案相同的纠纷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的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与千正公司无关,证明资料章“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代表千正公司对外行使合同权利。
3.色达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3民初56号裁定书,证明***在2020年9月17日之前只起诉了***,并没有起诉千正公司,是在2020年10月份经***电话告知其起诉千正公司,***才将千正公司列为被告,说明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本来就是***的个人行为。
***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与我也没有关系,这属于内部材料,不能排除千正公司的付款责任。反而能够证明材料款应当由千正公司支付。对149号判决书,不清楚判决文书的案件事实材料,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判决书不适用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56号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千正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之前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所以才共同起诉二被告。
***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公司打印的,我签字的,是真实的,但金额30万元以上的才体现在承诺书上,30万元以下的未体现在承诺书上。对149号判决书,我已通过“微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现在还没有回复。对裁定书我没有收到,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均提交了其他法院作出的因案涉项目引发的千正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书。案件不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不同,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承担的依据亦不相同。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与四川千正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金马阳光1#-12#楼及全部商业,住宅用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千正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负责施工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8月5日,***以千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色达分公司签订《金马阳光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4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四川千正建筑有限公司金马阳光项目部在民族五金综合门市购买建筑材料,付款2个月内付80%的材料款。2018年4月1日甲方***乙方***”,该协议主文上加盖“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马阳光1#-12#楼项目部(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印章。该协议书写在***提供的送货单(本)上。次日,***即开始供货,项目水电班班组长刘磊在送货单签字,并在部分送货单上加盖该项目资料章。
2019年7月18日,***在***的送货单(本)上书写“欠条今欠到色达民族五金综合门市***材料款人民币总计293,188元,已付15万元下欠143,188元(壹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捌元)2019年12月份前付清。欠款人***2019.7.18”。
对于工程价款,千正公司与***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应该由谁给付的问题,即与***发生买卖合同往来的相对方是千正公司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即项目负责人,基于该身份,***有权代表千正公司就项目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千正公司关于资料专用章上明显载明“仅用于本工程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表明该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否定了印章的代理功能的辩解,本院认为,应结合案涉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来判断。其一,如前所述,***有权代表千正公司就项目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在案涉协议乙方处签名后即发生合同效力。作为项目负责人,***将其持有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加盖在协议主文部分,并非乙方落款处,且结合部分送货单上也加盖了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该印章在案涉协议中并无签订合同的功能。因此,不能因项目章明确了权利限制而否定***与千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该章并非伪造,所购材料用于项目建设,即使超出了千正公司的授权范围,杨秉刚有理由相信***代表千正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关系,仍可构成表见代理。***代表千正公司与***签订买卖协议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履行千正公司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千正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资金占有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货款143,1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43,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四川千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