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5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陈大公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二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申连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景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虽然认定2017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赵子岩与上诉人联系购买钢材事宜,但一审中并没有查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赵子岩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基于此次购买钢材事宜临时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均未能查清,显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所涉钢材买卖事宜自始至终仅是案外人赵子岩一人与上诉人进行联系治谈,从未出现过第二人,赵子岩是被上诉人就购买此次钢材过程中的唯一代理人。对该事实,从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中足以确认,该代理之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提交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赵子岩代理被上诉人提出订货以后次日便提出终止订货的事实,以及证实了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要求将货款退回到被上诉人代理人处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选择性的对证据进行认定,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证据明显系有失公允。一审法院确认案外人赵子岩系代理被上诉人人联系涉案业务的唯一人员,同时确认了上诉人将涉案款项400000元转给了赵子岩,该事实与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亦相互吻合,同时上述事实与上诉人与赵子岩失联后设法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的实际情况能相互印证,即进一步证实退回到赵子岩账户中的400000元即为退回购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视而不见,实属掩耳盗铃之举。另外,一审审理程序明显违法,在一审审理中,当庭宣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在判决中载明该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判决书中记载的书记员名字与开庭时的书记员名字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事实认定中故意回避本案相关事实真相,导致做出错误判决。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
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首先,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对于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已经充分举证,因被答辩人不交付货物的同时又以已经退还货款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故被答辩人理应退还答辩人己支付的货款。如被答辩人认为其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赵子岩的行为,是完成对答辩人的退款,应由被答辩人举证加以证明。但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既未举证证明赵子岩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未举证证明赵子岩受答辩人临时委托接收退款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已退款事实构成举证不能。其次,案外人赵子岩以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身份与答辩人联系供货,赵子岩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答辩人也未曾向赵子岩发出任何授权文件。如赵子岩不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则其在本案买卖关系中仅仅起到居间人的作用,并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因此被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对答辩人的退款。最后,答辩人虽经赵子岩介绍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答辩人以谨慎的态度要求公对公转账,且被答辩人也应要求提供了公司账号,对于此次交易行为,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审慎义务。然而被答辩人在收到货款后,未与答辩人核实就轻易相信他人,将款项转给赵子岩个人账户,而不是退回答辩人公司账户,本身就存在过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在被答辩人有多种渠道能联系上答辩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做出如此大意的行为,即便其被赵子岩所骗,也属于该公司自身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答辩人将货款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既未交付货物也未退回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订购80万元钢管材料,先支付40万元货款,然后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40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钢管,也不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无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货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通过赵子岩联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管材,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赵子岩账户,现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赵子岩联系向被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给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双方从行为上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已生效。则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履行给付钢材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以将40万元退还给赵子岩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从行为上解除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尚未履行的40万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赵子岩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已将40万元转入赵子岩账户,故不应再向原告返还该笔货款作为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赵子岩与原告之间系雇佣或委托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主张赵子岩只是为其联系了该笔业务,故被告将40万元转入赵子岩账户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霸州市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冀1081民初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8)冀10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兼)书记员马燕”补正为“书记员祁文民”。另,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系通过案外人赵子岩联系的买卖钢材事宜,但关于赵子岩的身份,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虽称赵子岩系被上诉人代理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赵子岩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或受被上诉人委托,本案中赵子岩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将40万元货款转入赵子岩账户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能视为对被上诉人货款的退回。另,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天津鑫润景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令梅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