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常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常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0197

原告:***,男,196910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208号楼12A1213

法定代表人:常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北京常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常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和常顺兴达公司于201835日至20186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常顺兴达公司支付201835日至20186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100元;3、常顺兴达公司支付201835日至2018411日期间的工资684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35日入职常顺兴达公司,岗位为钢筋工,月工资5700元。2018411日***在工作时受伤,常顺兴达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也未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顺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201835日至20186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我公司没有***这个员工,也没有招聘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述其于201835日经人介绍给陈友标进入常顺兴达公司,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白疃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工资标准由陈友标确定,每天190元,其有时从陈友标处借支生活费,有时从会计杨忠航处借支生活费,在工地由陈友标负责记工和管理,2018411日其在工地上受伤。常顺兴达公司否认***曾在其公司工作。

***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水利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住院病案,证明***受伤后由常顺兴达公司派人送至医院,并在住院病案联系人姓名处留下“马菲”的名字,但因医院登记错误,误将“马飞”的名字登记为“马菲”,马飞为常顺兴达公司的员工,***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是常顺兴达公司支付的;2、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的住院费由常顺兴达公司的会计杨忠航缴纳;3、常顺兴达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考勤表,证明马飞为常顺兴达公司员工;4、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的开庭笔录、常顺兴达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以证明***工作的工程为常顺兴达公司从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马飞和杨忠航均为常顺兴达公司的员工;5、***之子王志勇和马飞的通话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双方沟通***受伤赔偿事宜,但***未提交王志勇曾和马飞通话的通话记录明细单;6、***之子王志勇与陈友标妻子的通话语音,通话的内容为陈友标妻子让***找项目部解决问题;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业务专用收据,以证明手机号码“177XXXXXXXX”的机主姓名为马飞,王志勇通话录音的对方当事人即为常顺兴达公司的员工马飞。常顺兴达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述其公司没有给***缴纳过医疗费,其公司也没有叫“马菲”的人,马飞也从没有去过医院,杨忠航和马飞均是在其公司挂靠,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提及的工程有多个标段,两三公里就是一个标段,不同的标段由不同的公司中标施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公司工作;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其公司没有接到过电话;对于证据7,陈述马飞是最近才开始使用“177XXXXXXXX”这个号码。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的申请到北京水利医院调取了***住院治疗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和为***缴纳医疗费刷卡单,之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又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为***在北京水利医院刷卡缴费的账户信息相关资料,上述证据显示***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杨忠航缴纳,马飞曾多次向杨忠航刷卡缴费的账户转账。

诉讼过程中陈友标到法院陈述***在工地工作受伤的相关情况,陈友标陈述其以每吨150元的单价从陈合义处承包了钢筋加工业务,***是为其工作的,其所承包的业务与常顺兴达公司没有关系,杨忠航是隔壁工地的,其本人和杨忠航关系处得不错,因为其本人不会开车,所以请杨忠航帮忙将***送到医院,医药费也是杨忠航垫付的,后期陈合义将***的医疗费给了其本人,其本人又以现金方式将杨忠航垫付的医药费还给了杨忠航。对于王志勇和其妻子的通话录音,陈友标陈述其妻子说的可能是气话,其妻子也不知道该找谁。另陈友标提交其与陈合义签订的的钢筋加工清工承包合同和银行转账查询单,陈友标陈述银行转账查询单来源于陈合义,是因为***受伤了,陈合义怕其不支付***工资,所以直接将最后一笔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合义和陈友标签订的钢筋加工清工承包合同显示承包内容为钢筋加工业务,加工价格150/吨,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期限为17820日至181019日。常顺兴达公司对陈友标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对陈友标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陈友标提交的钢筋加工清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其确实收到了相关款项,但具体谁支付给其本人的,其本人不清楚。

20181219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35日至201866日期间其与常顺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常顺兴达公司支付201835日至20186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100元;3、常顺兴达公司支付201835日至2018411日期间工资6840元。20193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4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据其与常顺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庭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常顺兴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常顺兴达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通话录音、手机号码机主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根据***提供的线索调取了有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曾为常顺兴达公司提供劳动,上述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陈述曾为其发放工资并在工地上对其进行管理的陈友标到法院陈述的相关情况显示,陈友标认可***为其本人工作,否认其所承包的业务与常顺兴达公司有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常顺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常顺兴达公司支付其201835日至20186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其201835日至2018411日期间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瑞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