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罗开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湘,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阳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新泰阳公司认定为申请人与欣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认定火灾事故损失386.4万元均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欣衡公司对新泰阳公司的仓储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是违反《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中写明了仓库存储的货物是第三方货物,案涉保险合同是对仓库货物进行的投保,也约定了仓库中谁的货物损失谁就是保险受益人,对此双方明知。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有申请人的现场保险勘验员在损失确认单上的签字。申请人理应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租赁合同,由新泰阳公司租赁使用欣衡公司仓库用于存储货物,租赁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7月7日,欣衡公司在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处为新泰阳公司存储于欣衡公司仓库的货物及仓库房屋建筑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7月22日案涉仓库发生火灾,本案火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形。
另查明,新泰阳公司为仓储货物价值的30%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险,结合双方对损失查勘情况,经双方确认新泰阳公司因上述火灾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3864683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按认定损失3864683.00元的30%向新泰阳公司履行了1312081.77元的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火灾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是新泰阳公司对欣衡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是被保险人。
一、关于火灾事故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认定火灾事故损失有太平洋保险赔款计算书、欣衡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保险单明细表及2015年库存商品明细表、2016年欣衡公司投保财产险清单、太平洋保险制作的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同时申请人的业务员周丽对《2号仓库清点表》上的火灾烧毁商品及价款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签字确认。原审认定损失金额为3864683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申请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
二、关于新泰阳公司是否是欣衡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新泰阳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欣衡公司仓库的商品为欣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之一,故原审认定新泰阳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利益,既符合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以及保险合同目的,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新泰阳公司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相对人,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群山
审 判 员  吴若顺
审 判 员  匡小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  邓佩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