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罗开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阳公司)、原审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被上诉人新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华、王媛、原审被告欣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泰阳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错误。1、上诉人不是《仓库存储(乙方自管)合同》的相对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新泰阳公司对上诉人没有请求权;2、新泰阳公司不是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若按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涉及到重复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本案必要当事人。3、一审判决涉及到保险合同纠纷这一部分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认定案涉货物损失的数额错误。1、一审根据《损失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在火灾事故中货物损失为3864683元,但该确认书是由新泰阳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协议确定的且没有附计算依据,定损数额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中核定的损失1312081.77元不一致。另,新泰阳公司至今未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依据。三、一审判决将新泰阳公司认定为上诉人与欣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错误的。1、被保险人的身份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欣衡公司,一审判决强行将新泰阳公司认定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2、被上诉人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仓储保管关系,欣衡公司对仓库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因此可以拒赔,故新泰阳公司对上诉人没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新泰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财产保险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确。新泰阳公司在一审中是依据其与欣衡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欣衡公司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的。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要依据房屋租赁与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答辩举证,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和质证,不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必要当事人。新泰阳公司仅就仓储货物价值963.8万元的30%向太平洋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投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仓储货物价值的156万元由欣衡公司为新泰阳公司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二者之间的保险金额并没有超出保险价值,不属于重复保险。三、一审认定火灾事故中货物损失为3864683元的事实清楚。1、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证明货物损失证据组的真实性,现上诉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2、《损失确认书》真实合法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该确认书的定损依据调取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新泰阳公司仅就仓储货物价值的30%向太平洋公司投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能在认定损失3864683.00元的30%范围内进行计算赔付,即1312081.77元。四、《保险合同》虽系欣衡公司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但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新泰阳公司仓储的货物,对于被投保的保险标的新泰阳公司享有所有权即保险利益,故欣衡公司和新泰阳公司均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原审被告欣衡公司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新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衡公司赔偿新泰阳公司财产损失964683元;2、平安保险公司向新泰阳公司赔付保险金15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新泰阳公司(乙方)与被告欣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约定新泰阳公司使用欣衡公司位于蒸湘区156号两路口1仓、2仓、货棚、6-3仓、7仓、8仓、9仓、10仓、11仓、14仓仓库,合计月租金93125元,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租期间未经欣衡公司同意,新泰阳公司不得将承租仓库转租他人,否则,欣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仓库管理方式为新泰阳公司对自管仓库商品自行承担保管责任。如发生破门、破窗、破锁、外盗等事故,经公安部门鉴定属实,由欣衡公司承担责任,但新泰阳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保管台账、进货凭证和商品合格证明等理赔资料。新泰阳公司自管仓库应按要求进行堆码,留出五距,以保证商品在保管过程中便于通风散潮散热,便于商品质量检查及消防检查。新泰阳公司应对自管商品定时检查,发现屋面渗漏、排水系统不畅应及时向欣衡公司反映,如不及时反映,造成商品雨湿、浸湿受潮、霉变、虫伤包装等情况,欣衡公司概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27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新泰阳公司2号仓库发生火灾。2015年8月11日,衡阳市蒸湘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作出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1、可排除人为放火和物质自燃的可能。2、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3、可排除电器火灾可能。4、不可排除雷击等天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863930元。
再查明,原告新泰阳公司为上述财产在案外人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且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双方对损失查勘情况,经双方确认新
泰阳电器因上述火灾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3864683元。事故
发生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按
照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新泰阳公司赔偿1312081.77元。被告欣衡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新泰阳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两路口欣衡公司仓库群的商品(保险金额为20867800元,2号仓库投保财产金额为1560000元)及房屋建筑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欣衡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雷击等,免赔说明“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欣衡公司致承诺函给原告新泰阳公司:“对使用租赁仓库存放商品的客户,在承租仓库期间其商品遭受意外损失时能得到合理救济和补偿,我司于2015年6月25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2015年7月22日贵司承租我司两路口库区2-2仓因雷击发生火灾,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我司遂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经多次沟通协商,保险公司以我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第三方财产损失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而拒绝赔偿。为此,我司特向贵司承诺、我司将继续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寻求司法援助。二、如我司的保险理赔申请获得保险公司认可或法院支持,其货物损失理赔款全部用于衡阳新泰阳公司公司仓库火灾损失的补偿,本公司不得截流一分钱款项,否则贵公司可向法院诉讼我们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是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是仓储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二是新泰阳公司的损失确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1、关于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是仓储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约定“仓库管理方式为新泰阳公司对自管仓库商品自行承担保管责任。如发生破门、破窗、破锁、外盗等事故,经公安部门鉴定属实,由欣衡公司承担责任,但新泰阳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保管台账、进货凭证和商品合格证明等理赔资料。”新泰阳公司的入库仓储的电器并未实际交于欣衡公司,欣衡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货物,而是由新泰阳公司自行管理、占有货物,新泰阳公司自行管理货物并掌握仓库钥匙。可见,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之间的货物保管方式,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说,均不符合仓储合同的基本要件。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的义务系定期给付约定租金,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房屋租赁包括经营用房的出租。本案中,欣衡公司承担2库区保安巡逻,是保证租赁期间提供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新泰阳公司定期支付租金。故新泰阳公司与欣衡公司签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虽名为仓库储存合同,但其实质应为租赁合同。2、关于新泰阳公司的损失确定及应由谁承担,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案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3864683元为定损依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消防部门确认的直接损失1863930元为定损依据。该院认为,新《消防法》实施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由核定火灾损失变为统计火灾损失。所谓火灾损失统计是对火灾损失结果的数字收集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当实际损失和统计的损失有争议时,具体赔偿应当按当事各方的举证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太平洋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欣衡公司与平安保险签订的财产基本保险单明细表及2015年库存商品明细表、2016年衡阳欣衡公司有限公司投保财产险清单可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制作的损失确认书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新泰阳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被告欣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该保险标的为原告新泰阳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欣衡公司仓库的商品以及欣衡公司的房屋建筑,故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仅仅是投保人欣衡公司,新泰阳公司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非受益人和无保险利益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被保险人的新泰阳公司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损失,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经核定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为3864683元,因被告欣衡公司为原告新泰阳公司保存在2号仓库的财产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金额为1560000元,故原告新泰阳公司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其进行赔偿,扣除免赔金额193234.15元(5%),尚需赔偿13667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衡阳新泰阳公司有限公司1366765.85元;二、驳回原告衡阳新泰阳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泰阳公司基于欣衡公司为其存储的商品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相应合同,提起诉讼。一审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欣衡公司与新泰阳公司签订的《仓库存储(乙方自管)合同》确定双方为仓库租赁关系。基于该租赁关系欣衡公司为新泰阳公司存储在其仓库内的商品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项目包括商品和房屋建筑并附2015年库存商品明细表。具体包含存储在1仓、2仓、6仓-1、7仓、8仓、10仓、14仓内新泰阳公司所有的商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指所有权、占有权这种利益,而是指所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欣衡公司公司基于与新泰阳公司之间的仓储或租赁关系,对放置于其场所内的商品发生意外可能会产生赔偿责任,故其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案涉保险合同所附明细表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新泰阳公司同样具有保险利益。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规范、不完整,甚至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条款混为一体。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含新泰阳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新泰阳公司应为被保险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诉称新泰阳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火灾的货物损失为386468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2号仓库清点表》上有其业务员周丽对火灾烧毁商品及价款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核定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为386468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9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军
审判员 罗 源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