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自2005年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其管理,并配有工作牌,应视为劳动关系。2、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二倍工资,对申请人的工伤负责,且承担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保险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初字第536号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泰阳电器提交意见称,1、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申请人利用自行购买的工具进行运输,自负盈亏,且答辩人对其并无考察制度、奖惩制度等。申请人的每一笔运费都缴纳了城市运输装卸税,说明这不是工资,而是运费。2、双方为明确权益,还在2014年8月7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且申请人还签署了货物配送安全承诺书。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完成业务的数量支付报酬,但申请人完成数量以及完成方式均由申请人自行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考勤、考核及奖惩均不受被申请人管理,二者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审判决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再审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伍胜
审判员闫伟
审判员*小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