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与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1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民终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自2005年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其管理,并配有工作牌,应视为劳动关系。2、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二倍工资,对申请人的工伤负责,且承担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综上,1、请求撤销(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37号判决、(2016)湘04民终第124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判决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28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延期支付工资补偿金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500元。3、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45273.34元。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救助赔偿金18216元。5、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5年10月2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6、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950元、保险金160元以及税金2013元。
泰阳电器提交意见称,1、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申请人利用自行购买的工具进行运输,自负盈亏,且答辩人对其并无考察制度、奖惩制度等。申请人的每一笔运费都缴纳了城市运输装卸税,说明这不是工资,而是运费。2、双方为明确权益,还在2014年8月7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且申请人还签署了货物配送安全承诺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完成业务的数量支付报酬,但申请人完成工作的数量以及完成方式均由申请人自行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考勤、考核及奖惩均不受被申请人管理,二者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再审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伍 胜
审 判 员  闫 伟
审 判 员  唐小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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