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才、庾宏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才、庾宏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凌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主要从事电器零售服务,被告主要从事货运运输业务,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货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货运运输合同》,并且被告还签署了货运配送安全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2015年5月,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典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5424元;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421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间运输合同关系;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在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一切人身安全事故等由被告承担;
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生病一事已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5、收条借据,证明被告因病共收到原告26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且该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承诺;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因受伤导致疾病突发,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医疗赞助,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双方就收条一事已协商解决,其中的借据也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妻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瑞清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用45273.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补发工资28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以及延期支付工资的补偿金7000元(25%)、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500元、失业救助金损失18216元,共计为188489.3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违法收取的押金950元、保险金160元及税金2013元,共计3123元。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自2005年10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
被告***为支持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作牌及工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荣誉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收据,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950元、保险金160元及税金2013元;
4、存折及用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情况;
5、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37元(2014年12月份);
6、送货单(90156796、90156843),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工作期间,因货物撞击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
7、疾病诊断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工作期间,因货物撞击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
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9、社保发票,拟证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自行购买社保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牌及工作证确实是被告发放的,但系因配送过程中为原告树立招牌等作用,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荣誉证书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和税金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交纳的税金是货物装卸税,并非个人所得税。存折的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是工资,且认为在衡阳地区没有这么高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结算是按照运输单计算,运输工具等都是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对被告头部受伤具体是如何造成不知情,而且被告受伤系因病受伤,不能证明是货物撞击造成,且原告公司已经捐赠部分款项给被告,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且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货物运输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承诺书系被告自愿出具的,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虽有异议,该证据1工作牌上有原告的公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荣誉证书上没有原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发票原件,与本案劳动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瑞清。原告公司成立之后,被告自购交通工具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车辆维修、油费、保养、保险、违章罚款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在工作期间中,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工作牌及工作证,但未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每月的报酬根据送货数量多少确定,并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06年,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950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保险金16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收取被告税金2013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将货物运输承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建立承包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因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突发疾病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被告妻子阳应幼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瑞清借支了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赞助名义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6000元。原告除了2014年12月份(一个月)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报酬未支付给被告,其余的报酬均已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自行缴纳了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金共计36734.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自行缴纳了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金5436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合计45273.3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延期支付工资的补偿金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5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自2005年10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救助金18216元;六、裁决被申请人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950元、保险金160元及税金2013元,支付因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0266元。2014年12月15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5)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其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542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收取的押金950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自签订之日起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是自原告上班之时起(2005年)至2014年8月7日止,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送货,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亦未为其打考勤。且送货工具亦是由被告自行提供,送货任务可由被告自行完成,也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劳动报酬根据送货量的多少而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不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5424元及不应为被告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
三、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5424元;
四、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审判员 付 平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