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与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8民初1430号
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9号。法定代表人:罗开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阳电器)为与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衡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阳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华、王媛、被告欣衡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阳电器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新泰阳
电器与被告欣衡物流签订了《仓库储存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欣衡物流位于蒸湘区两路口156号两路口1-11、14号仓库,用于储存电器商品,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5年7月7日,欣衡物流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两路口欣衡物流仓库群的房屋建筑和存储商品在平安保险购买了财产保险,其中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的被保险商品包含原告新泰阳电器的存储商品。2015年7月22日,被告欣衡物流位于蒸湘区两路口156号的路口2号仓库因遭雷击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新泰阳电器存储于2号仓库的电器商品烧毁,后经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进行损失查勘,最终评定2号仓库中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86468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在原告投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340000元。原告新泰阳电器2号仓库中商品的实际损失达6000000余元,远超太平洋保险的定损金额3864683元,但是为配合消防部门工作以及尽快解决火灾造成的财产保险赔付等事宜,原告认可了太平洋保险所作的定损金额。扣除太平洋保险赔付的1340000元保险金,原告尚有2524683元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提出,基于其与被告欣衡物流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欣衡物流赔偿原告存储于2号仓库中被烧毁商品的损失964683元;其次,被告欣衡物流为原告存储于2号仓库的商品向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财产保险,其中欣衡物流为原告投保的被保险商品价值为156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6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欣衡物流司赔偿原告新泰阳电器财产损失9646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新泰阳电器赔付保险金15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泰阳电器提供了以下证据:
1、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新泰阳电器存放电器商品的2号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系雷击等天气原因所引起,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
2、损失确认书、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核损表、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号仓库清点表、赔款计算书。以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电器商品的实际损失为3864683元,该定损结果虽没有被告平安保险的签字盖章,但被告平安保险实际参加了现场勘查定损并制作了损失清点表,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欣衡物流应在太平洋保险赔付金额之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3、仓库储存合同。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欣衡物流的2号仓库储存电器商品,2号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财产基本
险保单明细表、保险发票、2015年库存商品明细表、2016年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财产险清单。以证明被告欣衡物流为原告租赁的仓库和储存的电器商品向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财产基本险,原告因被告欣衡物流2号仓库发生火灾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60000元保险金;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
以证明原告储存于2号仓库的电器商品系被告欣衡物流投保的保险标的,被告平安保险应按照约定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的赔付;
6、承诺函。以证明被告欣衡物流为原告的仓储商品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投保范围对原告进行赔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欣衡物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欣衡物流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求欣衡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损失确认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由公安机关或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系原告自认的行为,该损失确认书的制作程序不合法,故其损失结果与本案无关,对核损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核损表系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对清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赔款计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款计算书如何确定无从考究,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欣衡物流向原告发送的,对该证据的陈述事实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但被告欣衡物流对原告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被告欣衡物流辩称,根据原告新泰阳电器与欣衡物流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仓库属于自管仓库,故本次火灾案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欣衡物流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由于无人管理,延误了火灾的抢救,扩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欣衡物流已为原告使用的仓库及其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本次火灾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欣衡物流提供了以下证据:1、仓库储存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系原告自己管理仓库储存,并对自管仓库的商品自行承担保管责任,被告仅在发生破门、破窗、破损、外盗等事故负有赔偿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衡阳市蒸湘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可排除雷击等天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保险单。以证明欣衡物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4、保险单明细表及财产明细表附件。以证明欣衡物流在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保险公司所保险的货物名称、地点以及货物的所有人,保险费付费的约定;5、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保险公司约定欣衡物流应于2015年7月21日前缴纳保险费,且欣衡物流于2015年7月3日向保险公司缴纳全部费用,保险公司向欣衡物流出具了发票;
6、财产基本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次火
灾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7、公函。以证明欣衡物流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
以受损的货物被告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保管权以及没有赔偿给受损人等原因,不愿意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泰阳电器认为,对证据1
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火灾认定书的事实陈述部分没有异议,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7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欣衡物流在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提交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欣衡物流系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欣衡物流与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欣衡物流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欣衡物流需对原告仓储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约定仓库内的商品由原告自行管理并承担责任,故被告欣衡物流也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被告欣衡物流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且欣衡公司对被火灾损毁的财产没有经营管理和保管责任,没有任何经济利害关系,故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欣衡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
据:
1、保险单(包含保险单、明细表、财产基本险条款)。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湖南欣衡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新泰阳公司,因此,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请求权;
2、《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欣衡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而非仓储保管合同,因此,原告存放在仓库中受损货物对欣衡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3、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火灾起因排除了人为原因,不排除雷击等天气原因的自然灾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互不归责;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1863930元,这包含了仓库损失以及库存商品损失,原告诉称的库存商品损失与事实不符;
4、《赔款计算书》。以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9638000元,太平洋公司的核定原告损失为1312000元,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现又主张其损失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
5、《损失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不能用失效的《损失确认书》来证明其损失;
6、《火灾商品处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任先运达签订《火灾商品处理合同》,原告获得火灾损非商品残值12000
元;
7、《至湖南欣衡物流有限公司的函》。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欣衡物流在火灾中房屋建筑损失可以赔付,存货损失因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平安保险公司拒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泰阳电器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
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直接财产
损失为384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定书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
有异议,原告核定损失并非1312000元,而是3864000元;
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
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欣衡
物流对本案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责任利益)。被告欣衡物流
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
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
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证明目
的与欣衡物流无关;对证据4中财产损失部分与欣衡物流无
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
议;对证据6与与欣衡物流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
议。
对于原告新泰阳电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欣衡物流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保险发票、2015年库存商品明细表、2016年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财产险清单,经核对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欣衡物流为原告新泰阳电器租赁其仓库的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承诺函,经原告新泰阳电器与被告欣衡物流核实,可以证实该承诺函系被告欣衡物流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欣衡物流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泰阳
电器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
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公函,仅能
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欣衡物流就本案火灾事故进行协商。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
泰阳电器与被告欣衡物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
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与任先
运达成的《火灾商品处理合同》,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
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
信。对证据7公函,仅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欣衡
物流就本案火灾事故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新泰阳电器(乙方)与被告欣衡物流(甲方)签订一份《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约定新泰阳电器使用欣衡物流位于蒸湘区156号两路口1仓、2仓、货棚、6-3仓、7仓、8仓、9仓、10仓、11仓、14仓仓库,合计月租金93125元,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租期间未经欣衡物流同意,新泰阳电器不得将承租仓库转租他人,否则,欣衡物流有权终止合同。仓库管理方式为新泰阳电器对自管仓库商品自行承担保管责任。如发生破门、破窗、破锁、外盗等事故,经公安部门鉴定属实,由欣衡物流承担责任,但新泰阳电器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保管台账、进货凭证和商品合格证明等理赔资料。新泰阳电器自管仓库应按要求进行堆码,留出五距,以保证商品在保管过程中便于通风散潮散热,便于商品质量检查及消防检查。新泰阳电器应对自管商品定时检查,发现屋面渗漏、排水系统不畅应及时向欣衡物流反映,如不及时反映,造成商品雨湿、浸湿受潮、霉变、虫伤包装等情况,欣衡物流概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27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石坳路100号的新泰阳电器2号仓库发生火灾。2015年8月11日,衡阳市蒸湘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作出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1、可排除人为放火和物质自燃的可能。2、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3、可排除电器火灾可能。4、不可排除雷击等天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863930元。
再查明,原告新泰阳电器为上述财产在案外人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且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双方对损失查勘情况,经双方确认新
泰阳电器因上述火灾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3864683元。事故
发生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按
照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新泰阳电器赔偿1312081.77元。被告欣衡物流于2015年7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新泰阳电器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两路口欣衡物流仓库群的商品(保险金额为20867800元,2号仓库投保财产金额为1560000元)及房屋建筑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欣衡物流,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雷击等,免赔说明“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欣衡物流致承诺函给原告新泰阳电器:“对使用租赁仓库存放商品的客户,在承租仓库期间其商品遭受意外损失时能得到合理救济和补偿,我司于2015年6月25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2015年7月22日贵司承租我司两路口库区2-2仓因雷击发生火灾,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我司遂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经多次沟通协商,保险公司以我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第三方财产损失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而拒绝赔偿。为此,我司特向贵司承诺、我司将继续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寻求司法援助。二、如我司的保险理赔申请获得保险公司认可或法院支持,其货物损失理赔款全部用于衡阳新泰阳电器公司仓库火灾损失的补偿,本公司不得截流一分钱款项,否则贵公司可向法院诉讼我们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是新泰阳电器与欣衡物
流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是仓储合同还是租赁
合同;二是新泰阳电器的损失确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1、关于新泰阳电器与欣衡物流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是仓储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新泰阳电器与欣衡物流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约定“仓库管理方式为新泰阳电器对自管仓库商品自行承担保管责任。如发生破门、破窗、破锁、外盗等事故,经公安部门鉴定属实,由欣衡物流承担责任,但新泰阳电器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保管台账、进货凭证和商品合格证明等理赔资料。”新泰阳电器的入库仓储的电器并未实际交于欣衡物流,欣衡物流也没有实际占有货物,而是由新泰阳电器自行管理、占有货物,新泰阳电器自行管理货物并掌握仓库钥匙。可见,新泰阳电器与欣衡物流之间的货物保管方式,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说,均不符合仓储合同的基本要件。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的义务系定期给付约定租金,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房屋租赁包括经营用房的出租。本案中,欣衡物流承担2库区保安巡逻,是保证租赁期间提供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新泰阳电器定期支付租金。故新泰阳电器与欣衡物流签订的《仓库储存(乙方自管)合同》,虽名为仓库储存合同,但其实质应为租赁合同。2、关于新泰阳电器的损失确定及应由谁承担,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案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为3864683元为定损依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消防部门确认的直接损失1863930元为定损依据。本院认为,新《消防法》实施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由核定火灾损失变为统计火灾损失。所谓火灾损失统计是对火灾损失结果的数字收集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当实际损失和统计的损失有争议时,具体赔偿应当按当事各方的举证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太平洋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欣衡物流与平安保险签订的财产基本保险单明细表及2015年库存商品明细表、2016年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财产险清单可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制作的损失确认书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新泰阳电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被告欣衡物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该保险标的为原告新泰阳电器所有的存放在欣衡物流仓库的商品以及欣衡物流的房屋建筑,故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仅仅是投保人欣衡物流,新泰阳电器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非受益人和无保险利益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被保险人的新泰阳电器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损失,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经核定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为3864683元,因被告欣衡物流为原告新泰阳电器保存在2号仓库的财产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金额为1560000元,故原告新泰阳电器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其进行赔偿,扣除免赔金额193234.15元(5%),尚需赔偿1366765.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
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
公司1366765.85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97元,由原告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
负担8099元,由被告衡阳欣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99元,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18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 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