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7951号
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沿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南京北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与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17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743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长期友好合作,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模温机、冷水机等设备,原告早已全部完成交付。2017年1月17日,被告处***向原告发送名为“鲲鹏协议书”的电子邮件,含附件“协议书”一份,写明“截止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双方业务往来中已挂账金额为:431633元,另尚有未开票金额15800元,合计44743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并列明了付款计划。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设备款417433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协议书并非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对此协议书并不知情,***也早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该协议书中车辆过户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说明该协议书并不真实,协议书为电子版,并没有双方签字**,被告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查询其和原告方的往来账目,被告只欠原告813元未支付;第二,原、被告双方合作截止至2016年,原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温机、冷水机等设备,双方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由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市环球塑料机械厂货款30000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17年1月17日,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地址为yzw×××@163.com)发送给***市环球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hua×××@163.com)电子邮件一封,邮件主要内容为“丁总:您好!请将协议书打印四份签字**和15800元的发票一起寄给我,**!”,邮件附件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环球塑料机械厂乙方: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提出的合作过程中有关货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一、截止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双方业务往来中已挂账金额为:肆拾叁万壹仟***拾叁元整(¥431,633.00元),另尚有未开票金额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00元),合计肆拾肆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447,433.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二、经双方协商,乙方用大众WVWCR57N车(车牌号:苏A×××××)壹辆用于冲抵甲方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由乙方从应付款中扣除。三、上述车辆过户后,剩余货款在甲方将未开的发票补齐后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甲方。即支付剩余货款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147,433.00元)四、车辆过户前发生的违章处理和费用由乙方负责,过户费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8年1月22日,***市环球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hua×××@163.com)发送给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地址为yzw×××@163.com)电子邮件一封,邮件主要内容为“吴经理,你好!请查收附件中的催款通知,感谢您的配合与理解”,邮件附件为催款通知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多年来的支持与信赖。由于贵公司付款不能满足我公司的要求,所以我们尊重贵公司的选择,到目前为止,我们供给贵公司的所有产品都已经过了产品的保修期限,根据我们双方合同的付款条款,贵公司要全额付清账面的欠款(肆拾伍万叁仟***拾叁元整)453673元考虑到我们双方还有合作的机会,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付款总额80%的欠款,其余20%由我公司财务开具现金收据给贵公司财务入账,请贵公司相关领导认真考虑处理,如果不同意这样的处理方式或者本周内不协调处理,我们只能通过法院来查封贵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纳税账户,这样会对贵公司产生负面影响,我们深表歉意!特此函告”。
2019年1月25日,***市环球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微信发送给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微信号×××)应收货款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非常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的合作,截止到2018-12-30日,贵公司账面货款为肆拾贰万叁仟***拾叁元(42.3673万元),由于我们双方已经停止合作超过了壹年整,特请贵公司在年底前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公司年底前未能支付,我公司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追索上述款项,并加收逾期货款利息,届时贵公司将要承担因诉讼而带来的更大损失,为了防止给贵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请慎重对待”。
另查明,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公司原名称为滁州市扬子江设备模具营销有限公司;2005年7月5日,公司名称由滁州市扬子江设备模具营销有限公司改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公司名称由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改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协议书、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往来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之金额?
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认为,根据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于2017年1月17日发送给***市环球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电子邮件所附的协议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7433元,扣除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的30000元,现被告仍然结欠原告货款417433元。至于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为被告方单独制作,并不可信,且原告方提供的其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票号为11490765、价税合计115000元)、2008年10月23日(票号为11490775、价税合计30600元)、2008年10月23日(票号为11490776、价税合计29600元)开具给被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并没有体现在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这更证明了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完整的往来明细(2007年-2018年),加之有发票、支付凭证、收据等资料予以佐证,可以看出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813元;其次,***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也从未授权***和原告对账,故被告对协议书内容并不认可;最后,即使邮件是真实的,***本意应该是帮助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处理与原告的债务,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7433元,协议书虽未经过双方签字**,但被告愿意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苏A×××××汽车折抵债务300000元并将车辆行驶证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行为,说明了以车抵债及结欠款项447433元均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原告两次催款,被告对两次催款均未予以否认且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如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正常情况下应停止付款且和原告再次对账;最后,原告提供的开票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6日(票号为11490765、价税合计115000元)、2008年10月23日(票号为11490775、价税合计30600元)、2008年10月23日(票号为11490776、价税合计29600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在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并无体现,这说明被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交易明细并不完整,该明细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综上几点,原告举证已形成优势证据,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7433元,扣除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17433元。
第二,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2017年1月17日,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对账,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原告两次发函催款,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两次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确认双方合作截止至2016年,双方合作终止已经超过三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交易为滚动付款模式,2006年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对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7日进行计算,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原告两次发函催款,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与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17433元,有电子邮件及附件协议书、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4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日期,故利息应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货款417433元,并支付该417433元货款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51元,由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