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市环球塑料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住,住所地江苏省***市三兴镇沿江路**/div> 投资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0521196901175715,汉族,住江苏省***市锦丰镇登瀛村永德片第****。 上诉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79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鲲鹏公司与环球机械厂的约定是清楚的,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当由滁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已经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案件应当由滁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二、如果约定滁州是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那么约定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更加不明确。需方因为经营地址的变更可能会跨越城市中不同的区甚至是不同的城市。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向滁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的解释是十分牵强的。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鲲鹏公司所在地。(一)、根据鲲鹏公司已经提供的合同,合同标的物的交货地点均在鲲鹏公司,合同履行地是非常清楚的。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二)、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是货币,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才是本案的特征性义务,支付货币只是双方的交易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支付货币的争议。本案应当有鲲鹏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双方多年业务累计的结果,双方往来的账目是不清楚的,必须要结合双方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本案的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归结为支付货币的争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江苏省***市(2020)苏0582民初79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环球机械厂起诉鲲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在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向滁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本案标的额未达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而滁州市为地市级,下辖多个基层法院,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管辖无效。其次,双方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第七条纠纷解决方式:“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再次,2017年1月17日的双方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市环球塑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